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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40号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谭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晓。

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章亮,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被告中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中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三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三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告中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环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仅在2015年9月30日之后有权主张权利;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三环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自有技术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且三环公司享有先用权。

被告中骐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汽车合法购自第三方,对于汽车的零件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于2011年9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7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27日。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案外人三井金属爱科特株式会社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原告,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30年7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车门闩锁设备,所述车门闩锁设备使得能够随着设置在乘员舱的内侧的内侧门手柄的开门操作通过操作开启构件以释放闩锁来打开门,所述车门闩锁设备包括:内侧杆,所述内侧杆由第一基座构件枢转地支撑,并且所述内侧杆能随着所述内侧门手柄的所述开门操作旋转;

以及儿童杆,所述儿童杆包括操作部,所述操作部以可滑动且可旋转的方式支撑在第二基座构件上,并且所述操作部适于穿过设置在所述门中的面板孔以对外部暴露,其特征在于所述儿童杆能移动至:解锁位置,在所述解锁位置,允许所述儿童杆与所述内侧杆一起旋转,从而将所述内侧杆的旋转传递至所述开启构件;

以及锁定位置,在所述锁定位置,不允许所述儿童杆与所述内侧杆一起旋转,从而不将所述内侧杆的旋转传递至所述开启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闩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儿童杆包括连接突出部,当所述儿童杆处于所述解锁位置时,允许所述连接突出部与所述内侧杆抵接,使得所述儿童杆能与所述内侧杆一起旋转,而当所述儿童杆处于所述锁定位置时,不论所述内侧杆是否旋转,都不允许所述连接突出部与所述内侧杆抵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闩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基座构件包括与所述内侧杆的旋转平面面对的直线引导部,并且其中所述儿童杆以可滑动且可旋转的方式支撑在所述引导部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门闩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部包括:与所述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

以及从所述旋转中心偏离的部分,并且其中当所述儿童杆处于所述解锁位置时,所述儿童杆被以可旋转的方式保持在与所述内侧杆的所述旋转中心面对的所述部分中。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门闩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儿童杆的所述操作部设置在当所述儿童杆在所述解锁位置中与所述内侧杆一起旋转时沿所述引导部的纵向方向移动的部分处。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闩锁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儿童杆处于所述锁定位置时,使所述儿童杆与所述第二基座构件抵接,从而防止所述儿童杆旋转。

”对于权利要求4中儿童杆在解锁状态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14段和0015段进一步描述到:“当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时,儿童杆被可旋转地保持在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中。

据此,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能与内侧杆同心地与内侧杆一起平稳地旋转。

”对于权利要求5中操作部在儿童杆解锁位置中旋转时的位置限定,说明书第0068段进一步描述到:“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从待用位置沿开启方向旋转时,操作部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向后位移。

采用该构造,操作部的当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时的位置、操作部的当儿童杆处于锁定位置时的位置、和操作部的当儿童杆在锁定位置中从待用位置沿开启方向旋转时的位置沿前后方向,也就是说引导部的纵向方向以直线方式彼此连接。

据此,在门中允许操作部的移动的面板孔能形成为直线,并且能改善该面板孔的外观。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沈一韬及公证人员浦烨彬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华翔路XXX号一间标有“北汽幻速”字样的店铺,办理购车、提车手续,当场提取了一辆车身标有“幻速S3”字样的车辆,同时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被告中骐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随后,三人来到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号内的厂房,由章亮使用工具对该车辆驾驶室一侧的前门、后门进行了拆卸并分离出车门锁装置各一个,车门锁装置上面均有“A046977”字样编码。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两个车门锁装置分别封存入两个证物箱并加贴封条。

原告为购买该车辆支付了66,800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8号公证书。

被告中骐公司确认该车辆由其销售。

2016年2月25日下午,章亮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沈一韬的监督下,公证人员钟佳琪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输入前述公证保全的车锁上的编码号“A046977”,查询到该车所编码为被告三环公司所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5号公证书。

同日下午,钟佳琪还按照章亮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北汽幻速官网,对“北汽幻速”系列车辆的销售网络、销售新闻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676号公证书。

被告三环公司确认“A046977”为其产品编码,亦确认“幻速S3”使用的车锁由其提供。

三、关于被告三环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的事实2006年11月6日,三环公司对图号为69330-BZ040、69340-BZ040的汽车门锁向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

2007年1月4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款汽车门锁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7年8月6日,三环公司与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签订价格协议,对用于D82A系列汽车的名称为“右后门锁体总成”(图号69330-BZ040)、“左后门锁体总成”(图号69340-BZ040)的产品进行了价格约定。

2008年8月16日、9月5日,三环公司均向一汽公司销售了上述两款产品。

2009年9月3日,三环公司再次与一汽公司签订价格协议,对用于森雅M80系列汽车的名称为“右后门锁体总成”(新图号XXXXXXX-1V1,原图号69330-BZ040)、“左后门锁体总成”(新图号XXXXXXX-1V1,原图号69340-BZ040)的产品进行了价格约定。

同年11月21日、12月7日,三环公司均向一汽公司销售了上述两款产品。

2016年10月26日,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2016年10月25日一汽公司生产采购室员工刘洋发给三环公司的员工赵振龙的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邮件提到赵振龙需要的当年三环公司为一汽公司生产的森雅系列(初期简称D82A系列,产品图号尾缀为BZXXX)的汽车门锁图纸在一汽公司有存档。

现将该存档图纸借给三环公司,待用完后寄回一汽公司。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5号公证书。

经查,一汽公司存档的图纸上盖有“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图纸专用章”,图纸上记载的审核人为赵振龙、审核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名称为右/左后门锁总成,客户件号为69330-BZ040-D/69340-BZ040-D。

同日,张莉还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新浪汽车网、选车网上“森雅M80”款汽车的历年销量走势图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两个网站上的图示均显示该款汽车的最早销售时间为2007年10月。

此外,张莉还对三环公司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上涉及规格型号为D82A(69330-BZ040、69340-BZ040)的汽车门锁认证的变更申请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站上显示的上述汽车门锁的证书编号、产品型号等与三环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致。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6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8日,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在三环公司办公地址处的赵振龙的工作电脑,在三环公司局域网环境下登陆三环公司轿车分公司知识管理系统,在产品部机密文档中查找到“D82A”后门门锁的3D装配图以及“后门锁总成”的2D图纸的电子数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图纸的修改时间为2008年。

其中“后门锁总成”的2D图纸与一汽公司存档的图纸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5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日,赵振龙、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车牌号为鲁FLXXXX的车辆所有人田常杰一起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的鸿裕汽车钣金车间,由鸿裕汽车的钣金工杨洪亮对车牌号为鲁FLXXXX的车辆左右汽车后门进行拆卸后封存。

公证员还检查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打开汽车前盖查看了发动机舱内的车架,车架上标注的号码为LFBUD1368A6S03671,与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即车架号相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

经查,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栏上记载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制造厂为一汽公司,该车辆的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三环公司认为,首先,根据三环公司与一汽公司之间的价格协议、(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5号公证书中员工邮件的内容以及(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6号公证书中新浪汽车网、选车网“森雅M80”款汽车的历年销量走势图,能够证明“森雅M80”款汽车最早上市时间在2007年8月,而根据(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的销售发票,能够证明“森雅M80”款汽车至少在2010年2、3月就已公开销售,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

其次,现有技术车门锁实物与一汽公司存档的图纸及三环公司内部存档的图纸均一致,(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车主亦在公证视频中陈述该车辆从未更换过车门锁。

并且车门锁产品属于须经国家强制检验才能上市的产品,结构不能随意变动,因此现有技术车门锁实物的结构从三环公司设计完成到2006年送检并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上市销售直至公证保全时均未变更过。

原告则认为三环公司提供的电子档案、客户单位处的存档资料以及汽车门锁均可能存在修改、更换的情况,无法确认现有技术车门锁从设计环节到销售、使用环节再至公证时均没有变更过。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关于先用权抗辩,三环公司认为,本案中2006年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07年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7、2009两年与一汽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销货清单及相应发票,(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5号公证书中员工邮件的内容及一汽公司存档图纸,(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6号公证书中新浪汽车网、选车网“森雅M80”款汽车的历年销量走势图,(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5号公证书中三环公司电脑中留存的车门锁设计图,(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车门锁实物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6年前其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

本案实物取证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说明最晚在2010年2月26日已经完成了实际制造;

2006年到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之前,其一直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制造的准备工作,乃至于进行实际制造,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10年9月27日前的相关车门锁产品生产规模已经达到一定水平。

原告则认为三环公司提供的电子档案、客户单位处的存档资料以及汽车门锁均可能存在修改、更换的情况,无法确认现有技术车门锁从设计环节到销售、使用环节再至公证时均没有变更过。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四、关于侵权比对以及现有技术比对的事实(一)侵权比对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8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在组成结构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制动关系上均一致。

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5记载的“儿童杆的操作部设置在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与内侧杆一起旋转时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移动的部分处”这一技术特征,三环公司提出儿童杆操作部的运动轨迹并非沿引导部纵向方向的单纯的直线平移,而是包含了引导部纵向方向平移在内的一种圆弧移动轨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车门锁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三环公司及中骐公司均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二)现有技术比对的事实三环公司以三组材料分别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一是(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5号公证书中员工邮件的内容及一汽公司存档图纸,(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6号公证书中新浪汽车网、选车网“森雅M80”款汽车的历年销量走势图,(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5号公证书中三环公司电脑中留存的车门锁设计图,(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车门锁实物(以下称现有技术车门锁),并辅以2006年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07年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6号公证书中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上汽车门锁认证的信息。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现有技术车门锁实物结构与一汽公司存档图纸上的零件绘图结构一一对应,实物形状与图纸绘制形状吻合,通过直尺测量实物结构的尺寸与图纸标注的尺寸基本相同。

将现有技术车门锁与被控侵权车门锁进行比对,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被控侵权车门锁具有两个可包覆锁体的塑料基座构件,一个基座支撑内侧杆,一个基座支撑儿童杆操作部;

而现有技术车门锁只有一个金属支架用于支撑儿童杆。

2、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儿童杆处于锁定位置时,是由第二基座抵接儿童杆来防止儿童杆旋转;

而现有技术车门锁是由开启构件与儿童杆抵接。

3、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时,儿童杆的旋转中心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可同心旋转;

而现有技术车门锁的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时,儿童杆的旋转中心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为偏心旋转。

4、在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进行旋转运动时,被控侵权车门锁操作部的运动轨迹主要是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平移的直线轨迹;

而现有技术车门锁因引导部的结构、设置位置与方向与被控侵权车门锁不同,导致操作部的运动轨迹与被控侵权车门锁也不同。

三环公司认为:对于第一个区别,被控侵权车门锁上的两个基座构件与现有技术车门锁上的金属支架均是起到支撑作用,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第二个区别,为实现防止儿童杆旋转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要寻找一个在锁定位置中不运动的零部件来阻止儿童杆的运动,被控侵权车门锁采用基座构件与儿童杆抵接,现有技术车门锁采用静止的开启构件与儿童杆抵接,其技术效果也无实质性差异。

对于第三个区别点,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儿童杆处于与内侧杆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与现有技术车门锁的儿童杆处于与内侧杆旋转中心靠近的部分无实质性差异。

因为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以及从旋转中心偏离的部分是相对的,分别说明两种状态下的不同作用。

现有技术中的引导部使得儿童杆具有规定的行程,当儿童杆处于上部(解锁位置)时,儿童杆的旋转中心离内侧杆的旋转中心较近,儿童杆连接突出部与所述内侧杆抵接,使得儿童杆能与内侧杆一起旋转;

当儿童杆处于下部(锁定位置)时,儿童杆的旋转中心离内侧杆的旋转中心较远,不允许所述连接突出部与所述内侧杆抵接;

这种结构状态符合专利所述的“面对”和“偏离”状态。

虽然技术手段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即当处于解锁位置时,儿童杆的旋转中心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有一小段距离,但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

因为这种距离足够接近,儿童杆的连接突出部与内侧杆同样能够抵接,并达到使得儿童杆能与内侧杆一起旋转的功能和效果。

对于第四个区别点,在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进行旋转运动时,二者的操作部均有沿两个方向的运动轨迹,只是在沿不同方向上的位移大小有差别,从技术效果上看,在被控侵权车门锁技术和现有车门锁技术中,面板孔的宽度均需要大于操作部横向位移的距离,二者在效果上的区别也仅在于细微的面板孔宽度的差异。

原告则认为被控侵权车门锁与现有技术车门锁区别明显,三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二是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的公开号为XXXXXXXXXX的名称为“车辆用门锁装置”的日本发明专利。

三环公司陈述该专利未公开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儿童杆操作部设置在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与内侧杆一起旋转时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移动的部分处。

”这一技术特征,但对于被控侵权门锁的其他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均予以了披露,并认为在部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仍然成立,但考虑到被控侵权车门锁仅侵犯了部分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侵权赔偿也应相应降低。

原告认为应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车门锁进行整体比对,不存在被控侵权车门锁部分来源于现有技术的提法,并且除原告所提的区别外,二者还有其他区别。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三是公开日为2006年8月30日的公开号为CNXXXXXXXA的名称为“车辆用门锁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

三环公司陈述该专利未公开被控侵权车门锁的“第二基座构件包括与内侧杆的旋转平面面对的直线引导部,并且其中所述儿童杆以可滑动且可旋转的方式支撑在引导部中”、“引导部包括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以及从旋转中心偏离的部分,并且其中当儿童杆处于解锁位置时,儿童杆被以可旋转的方式保持在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的部分中”、“儿童杆操作部设置在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与内侧杆一起旋转时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移动的部分处。

”这三个技术特征,但对于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其他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均予以了披露,并认为在部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仍然成立,但考虑到被控侵权车门锁仅侵犯了部分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侵权赔偿也应相应降低。

原告认为应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车门锁进行整体比对,不存在被控侵权车门锁部分来源于现有技术的提法,并且除原告所提的区别外,二者还有其他区别。

中骐公司则认可三环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4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8、2675、2676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7及2009两年其与一汽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以及销货清单和相应发票、(2016)沪闸证经字第3685、3686号公证书、(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5、768号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日本与中国两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车门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三环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车门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车门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组成结构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制动关系上均一致。

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儿童杆的操作部设置在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与内侧杆一起旋转时沿引导部的纵向方向移动的部分处”这一技术特征,三环公司提出儿童杆操作部的运动轨迹并非沿引导部纵向方向的单纯的直线平移,而是包含了引导部纵向方向平移在内的一种圆弧移动轨迹。

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5以及说明书中第0068段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解释,可知当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进行旋转时,操作部会产生沿引导部纵向方向上的移动。

在对被控侵权车门锁的儿童杆在解锁位置中进行旋转操作时,操作部的移动轨迹为沿引导部弧形边缘往引导部纵向方向移动的轨迹,该移动轨迹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描述的运动特征。

至于三环公司提出的操作部的移动轨迹不是单纯的纵向直线平移而是弧形移动并不影响被控侵权车门锁的操作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三环公司及中骐公司亦对被控侵权车门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结论不持异议。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车门锁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三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三环公司以公证取得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机动车车门锁实物作现有技术抗辩,并辅以员工邮件内容、网络汽车销量信息、车门锁设计图等证据,证明侵权车门锁所实施的技术自设计完成到上市销售直至公证保全时均未变更过,并且至少于2010年2、3月就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予以了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现有技术车门锁在部分主要构件、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运动配合上采用的技术手段与被控侵权车门锁均存在差异,不能认定被控侵权车门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车门锁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三环公司的此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三环公司以两份专利公开文献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在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相应的现有技术抗辩才能成立。

而三环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对比文件均缺少被控侵权车门锁的若干技术特征。

三环公司在明知其提交的对比文件缺少与被控侵权车门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部分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坚持请求本院对对比文件的其他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车门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对比文件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与被控侵权车门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不予评述。

因此,三环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三环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应当考虑四个条件:1、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

2、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

3、先用设计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

4、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本案中,根据(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的销售发票,能够证明“森雅M80”款汽车至少在2010年2、3月就已公开销售,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

经当庭比对,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中取得的机动车车门锁实物与三环公司、一汽公司的存档图纸基本一致;

因此,综合各方面证据可以认定三环公司已于2010年2、3月前自行设计完成了相关车门锁的设计并制造出了相关车门锁产品。

对于相关车门锁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相同产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的相关产品系同一产品;

或者虽不是同一产品,但两者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分系实质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车门锁与现有技术车门锁既不是同一产品,也不属于具有实质相同的对应部分的产品。

至于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即以生产规模界定“原有范围”。

但在本案中,三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车门锁所具有的生产规模。

综上,本院认定三环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被控侵权车门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三环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故三环公司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中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因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三环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中骐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环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对于其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三环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三环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4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并考虑了关联案件的存在在本案中进行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1,400元;

三、驳回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上海中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三井金属爱科特(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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