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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晖与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339号
案件名称王文晖与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文晖;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339号 原告:王文晖,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林,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园17号妙泉商务中心5楼东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H。

法定代表人:陈雪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晖与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林、陈晓玲,被告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案件委托合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退还原告支付的第6年度专利年费280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全国行业媒体和泉州晚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5.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专利评估费用,包括预收评估费20,000元和后续增加的评估费用;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研制出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于2010年5月2日提出PCT国际申请,经国际检索认定具有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具备了向PCT成员国直接申请授权的实质条件。

2010年7月原告向我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中国国家阶段专利申请。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案件委托合同》,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发明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7日将双方约定费用2,6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专利代理委托书》已明确载明被告代理事项:“代为办理名称为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为CN201080003036.5)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被告接受上述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王美花办理此项委托。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该项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送的全部材料送达地均已变更为被告公司,送达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美花,所有事项也均委托被告办理。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三次修改陈述意见,后又被要求补充。

针对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辩所作的主动补正中,被告径行删除了原告原申请中要求的2.3权利要求,将5.6权利要求合并到1中,但并未告知原告权利要求删除和合并所造成的后果。

几经周折,原告的专利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2014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寄送了专利权人为原告王文晖的《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2014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并载明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王美花。

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将包含第5年年费在内的综合费用2,055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便问被告业务员连旭莲关于专利年费交纳等日常维护事宜,被告告知,按照文华代理公司的一贯做法,原告与文华代理公司已经签订的委托协议在专利权存续期间都有效力,包括年费交纳等日常维护事宜不需要另行签订协议,专利年费交纳只需要原告按照文华代理公司的提醒,及时交纳即可。

原告于7月21日通过银行汇入2,055元到被告账户,由被告完成相关专利年费等事项。

2015年2月底被告的业务员连旭莲电话告知原告缴纳第6年专利年费280元,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的股东张锦州银行账户转入第6年度专利年费280元。

直至2016年6月,原告一直没有收到交纳专利年费的通知,便主动向被告文华代理公司询问。

被告相关人员经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后告知原告:他的这件“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PCT发明专利由于未交纳专利年费,已经失效了,而且已经过了法定的补救期,不可能通过补交费用恢复了。

原告事后通过各种渠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了解得知,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向被告及王美花发出缴纳第6年度年费的《缴费通知书》,但被告却未及时将该《缴费通知书》转发原告,也没有准确告知原告缴费的数额和时间,却由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汇入第六年年费280元,事后原告从国家专利局收费信息检索端口查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第六年年费180元。

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文华代理公司下发了《发明专利失效通知书》,但被告文华代理公司依然没有告知,令原告失去了最后的补救机会,导致原告专利从2016年3月30日起彻底失效。

调查清楚事件经过后,原告要求被告业务员连旭莲向被告报告此事,并要求其予以赔偿,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就被告违反合同,重大过错致使原告专利失效的事实做了说明,福建省知识产权局2016年11月14日《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对此事实已经予以确认。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投入大量的时间、经济成本,累计花费人民币50多万元。

涉案专利经专业评估机构——科易平台Qcount知识产权评估系统,依据中国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各年度数据、国家统计局第二、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公报、成大智财数据库等官方权威数据,评估涉案专利市场价值为5,030,525元,拥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原告深知该发明专利的市场价值,回绝了多家受让专利的请求。

从专利授权以来,原告与比亚迪等多家电动汽车生产商商谈合作事项,已经达成初步共识,原告将以专利技术合作参与专利技术的应用研发。

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背与其专利代理能力相适应的审慎注意义务、通知义务和提醒义务,导致原告涉案专利失效,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应当对此负责。

综合考虑原告前期研发投入的成本及涉案专利投入市场后可以产生的经济价值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行为的性质。

被告确认,在代理原告涉案专利事务的过程中,因专利年费未缴足而导致原告专利权终止的情况属实。

被告对此确实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对此,被告深感遗憾并对原告致以歉意。

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以期尽可能弥补被告的过错,妥善解决相关争议,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亦给予了及时有效的帮助指导。

被告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负起该负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和损失赔偿。

1、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

2、本案为合同纠纷,律师费等支出的承担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聘请律师的一方自行承担。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该项诉请。

原告主张返还280元的年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也可在判决赔偿时并入。

3、关于200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的,可以预见的,有相当现实性的损失。

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明显畸高。

4、本案为财产争议,不涉及人身权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5、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由法庭判决。

庭审中,原告王文晖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全国行业媒体和泉州晚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华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案件委托合同》。

原告王文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PCT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

证明经国际检索认定涉案专利具有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具备了向PCT成员国直接申请授权的实质条件。

4、《案件委托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网上银行转账记录;

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案件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发明专利申请,被告代理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2、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张锦州(系被告股东之一)银行账户转账2,600元费用;

5、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第三次审查)、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第四次审查)、意见陈述书(针对第四次申请意见通知书的主动补充)、意见陈述书(针对第四次申请意见通知书的第二次主动补充);

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开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第三次修改陈述意见,针对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辩所作的主动补正中,被告径行删除了原告原申请中要求的2、3权利要求,将5、6权利要求合并到1中,但并未告知原告权利要求删除和合并所造成后果的事实。

6、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明:1、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项目名称为“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作为附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8日通知原告9月2日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符合规定,准予变更,即被告为变更后的专利代理人并代理原告专利有效期内全部专利事务的事实。

7、《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0日直接向被告公司及王美花寄送涉案专利《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事实。

8、《发明专利证书》、《第五年度缴费通知书》(确认回转)、《DCC历史流水》;

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2、《发明专利证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为王美花的事实;

3、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需缴纳第五年度年费等共2055元,并确认原告已收到该通知;

4、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根据通知书上载明的信息向张锦州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第五年度年费2055元的事实。

9、《缴费通知书》(第六年度)、网上银行转账记录《DCC历史流水》;

证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及王美花发出关于涉案专利第六年度的《缴费通知书》,但被告未将该通知书内容书面通知原告,不但错过足额缴费期,而且丧失了年费补缴的机会;

2、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在2015年3月5日向张锦州账户汇入第6年度专利年费280元的事实。

10、《收费信息检索报告》、《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第6年度280元专利年费,但被告仅向国家专利局缴纳第6年度年费180元;

2、原告享有专利因缴纳年费不足而导致终止的事实。

11、专利失效通知书;

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发生代理事故致使原告专利错过补救期,永久失效的事实。

12、《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

证明:1、因被告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未分拣出《缴费通知书》、《专利失效通知书》造成原告发明专利失效,福建省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予被告警告处分;

2、被告承认自身工作存在重大过错,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

13、知识产权报记者报道稿;

证明因被告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导致原告专利失效的事件经过。

14、专利研究花费流水账;

证明原告1992年开始,对研发涉案专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约54万余元的事实。

15、《技术评估报告书》、《科易资产评估的资质》;

证明:1、原告专利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值为5,030,525元;

2、科易资产评估具有知识产权评估的能力和资格的事实。

1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17、新闻报告:“代理机构过失致客户专利失效,是否需要赔偿”;

证明被告过失致原告专利失效的事实。

被告文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PCT国际申请简介;

证明PCT的申请流程及各项程序的法律效力,PCT国际检索是PCT申请的必经程序,检索取得的国际检索报告是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

申请人向希望获得保护的国家提交国际申请及相应文件后,由该国审查员进一步进行检索,依照该国法律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2、涉案发明专利(201080003036.5)的审查信息查询结果;

3、涉案发明专利(201080003036.5)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三、四次);

4、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发现其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要求,并多次下发审查意见。

经被告的努力,涉案专利获得了授权。

但涉案专利申请时,相关背景技术、现有技术业已客观存在,涉案专利创造性不足的问题仍然无法彻底解决。

虽通过删减权利说服了审查员(审查员以原有检索信息和审查意见作出判断),但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仍可能因新发现的证据而被宣告无效。

经检索发现,涉案专利据以获得授权的依据确实不足,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要求的创造性。

5、第31787号无效审查决定;

6、第31728号无效审查决定;

7、第28818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明发明专利虽经实质审查后授权,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是极为常见的情况,包括海信集团等知名企业的发明专利均有被宣告无效的先例,可以作为证据4检索报告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佐证。

8、(2017)厦思证内字第1530号公证书;

(2017)厦思证内字第15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通过科易网对涉案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登录同一网站,在自行设定并输入各项条件后,该网站就涉案专利的价值给出了完全不同的估值。

该网站并无我国有权机关的鉴定资质认定许可。

鉴定所需的背景数据由操作人自由输入,在线实时出具评价报告,完全不符合通常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程序和所需耗时,不具备完全客观性和公允性。

该网站更类似于提供一个计算工具或算法,在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条件下运算后得出一个数值。

故以该网站计算后得出的估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王文晖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至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及后续专利维护直至专利失效等事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王文晖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

证据13,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5,该证据中的评估报告为原告自行制作,评估机构亦非经认可的权威机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专利价值不予认可,但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专利价值评估据以援引的量化指标,可以作为专利价值评估的参考因素。

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2至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专利申请过程。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自行委托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检索,但该检索报告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效力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5至证据8,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文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代理。

2010年2月5日,原告王文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的“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发明专利提出PCT国际申请。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案件委托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前述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用2,600元,应于走案前一次性支付。

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用2,600元。

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发明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王美花办理此项委托。

同日,被告即依据前述《专利代理委托书》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变更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2013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准予变更,涉案发明专利代理机构变更为被告。

后经多次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明确涉案发明专利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现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并要求申请人依照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内容办理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专利局缴纳登记费、证书印花税及第5年年费1,555元,该费用可由原告自行缴纳,也可由被告代为缴纳。

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通知向被告支付了包含年费等在内的费用2,055元,由其代为缴纳各项专利费用。

2014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原告涉案发明专利。

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文晖向被告文华公司支付了涉案发明专利第6年度年费280元。

同日,被告文华公司代原告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第6年度年费180元。

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文华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载明涉案发明专利第6年年费为1,200元,专利权人最迟应于2015年8月5日前补缴第6年度年费1,2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文华公司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涉案发明专利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6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该专利权已于2015年2月5日终止。

该通知同时提示: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补缴或者补足应当缴纳的年费及当年全额年费25%的滞纳金;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王文晖申请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准予其申请。

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首选鉴定机构。

2017年9月21日,本院委托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价值评估。

2017年9月22日,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专利开发成本统计及专利产品业绩统计等方面的资料。

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以其无法提供前述资料为由,要求撤回本案评估申请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专利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文晖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晖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的《案件委托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等协议,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已因第6年度年费未按期足额缴纳而失效。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文华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代原告办理“新型刹车发电装置主体结构”发明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而代为缴纳专利年费亦在该合同义务范围内。

特别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已先后向其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谨慎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致涉案发明专利因此失效,原告也因此丧失了相应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

首先,原告王文晖要求解除双方《案件委托合同》,被告文华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谨慎履行合同义务而丧失了相应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其所要求2,000,000元赔偿的依据,故对前述金额的赔偿要求不予全额支持。

同时,涉案专利亦未实际投入实施,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或许可费用可供参考。

鉴定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交专利开发成本统计及专利产品业绩统计等方面的资料。

致使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取得相关评估参考依据。

有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失效原因、原告在研发申请过程中的投入、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本纠纷过程中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此外,关于第6年度年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发明专利第6年度年费280元,其中的180元已由被告作为第6年度部分年费代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进行了缴纳,因此,该180元并非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事实依据不足。

而剩余的100元,应属被告因合同而向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该项费用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文晖与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案件委托合同》;

二、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晖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晖专利年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2元,由原告王文晖负担7,962元,被告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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