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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叶挺与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14号
案件名称许叶挺与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叶挺;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14号原告:许叶挺,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西。

经营者:蔡洪根,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叶挺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20××××.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庭、陈叶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2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LED数码护栏管(50X55)”,专利号为ZL2016302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专利,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

原告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不再主张不近似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数码护栏管(50X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原告的代理人经公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一批、收据、送货单、名片及宣传画册各一张。

送货单上印有“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字样,收据上有“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印章。

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购物全程有公证人员现场拍照、监督,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有LED数码护栏管一批,其中型号为“50X50”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确认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型号为CS-HLG-20的产品设计图、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型号为CS-HLG-20的产品设计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被告表示产品宣传册是2016年1月份印制的,但无证据证实。

原告确认微信朋友圈中的宣传册照片与产品宣传册的内容一致。

原告同时认为宣传册载明的产品设计图不能显示该图所涉及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宣传册中产品外观设计不一致;

微信朋友圈公开的范围是少数、特定的,且该数据容易篡改,无法确认其发布时间,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被告表示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好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展览会上展出,并提交了《开模合同》《产品尺寸、规格、标准确认书》《江门丰铝灯饰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明细表(依客户)》、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商户收铺通知书》《环球LED灯饰配件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缴付租金凭证、被告在门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参展合同》、被告参加第17届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照片、被告在《锋镝传媒》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刊登的广告、《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采购合同》。

原告表示除了《参展合同》、被告参加第17届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照片外,无法核实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开模合同》无法显示模具的尺寸、大小、规格等重要信息;

《产品尺寸、规格、标准确认书》的合同主体与本案被告无关,该合同的图纸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与本案无关;

《江门丰铝灯饰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明细表(依客户)》无法显示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外观设计特征;

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产品宣传册不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制作时间无法确定,宣传册载明的图片无法全面、完整反映产品外观设计特点;

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并非向公众公开;

《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商户收铺通知书》《环球LED灯饰配件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缴付租金凭证、被告在门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在先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参加第17届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照片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产品外观设计特征;

无法确定被告刊登广告的时间,且广告显示的产品图片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产品外观设计特征;

《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采购合同》没有产品的具体图片信息,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成立于1989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

蔡洪根系被告的经营者。

此外,原告就(2017)粤中凤翔第2960号公证书同时取证被告销售的七款产品涉嫌侵犯其七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七案诉讼,其余六案的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908-1913号。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元,并主**摊购买七个产品费用233元,并提供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佐证。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宣传资料”具体是指其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宣传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产品送货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开模合同》《产品尺寸、规格、标准确认书》《江门丰铝灯饰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明细表(依客户)》、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商户收铺通知书》《环球LED灯饰配件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缴付租金凭证、被告在门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参展合同》、被告参加第17届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照片、被告在《锋镝传媒》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刊登的广告、《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采购合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有设计的时间条件,即相关设计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二是实质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该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以产品宣传册图片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宣传册图片及微信朋友圈照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

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宣传册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次,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其他人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

最后,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

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并非对不特定用户公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表示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开模合同》《产品尺寸、规格、标准确认书》《江门丰铝灯饰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明细表(依客户)》、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QQ空间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商户收铺通知书》《环球LED灯饰配件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缴付租金凭证、被告在门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参展合同》、被告参加第17届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照片、被告在《锋镝传媒》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刊登的广告、《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

但以上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涉及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且相应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确认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许叶挺专利号为ZL2016********.5、名称为“LED数码护栏管(50X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叶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叶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蔡氏塑料厂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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