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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5民初7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民初7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街424号上辇中区93号。

经营者:刘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刘小艳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合法取得了"张裕""解百纳"文字商标、"盾牌"图形商标、"CHANGYU"英文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6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过"张裕"、"解百纳"汉字商标及其图标商标,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侵权,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知道"此"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非"彼"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其所提供的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调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费用法庭都不应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张裕"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第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9、(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10、(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11、(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1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62号公证书。

13、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据12、13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14、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15、调查费发票。

16、公证费发票。

17、律师费发票。

证据14、15、16、17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1、六份公证书没有附带公证机构的职业资格证书,也没有资格人的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在合法的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

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效力不予认可。

理由除上述理由外补充,1、所谓的公证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到达过现场,进行现场公证。

公证书不能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注册商标及图形,也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

对第二组证据,我们认为当庭原告没有出示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原告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原告公证书的收据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从而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因而我们认为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在商标网查询解百纳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显示酿酒公司已经放弃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这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公司刚开张属于试卖阶段,拥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均在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内。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上述5个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3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公证人员李晓杰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门头名称为"汾酒五粮液"的经营场所内以60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为其出具购物票据1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6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是注册于2016年6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小艳,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英文商标、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跨执业区域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该条是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其后果是由相关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除此之外并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跨执业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

从公证行为本身以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公证机关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上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张裕"、"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与"CHANGYU"英文商标、"盾牌"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和图形,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酌定由被告刘小艳烟酒超市支付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刘小艳烟酒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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