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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08民初17号
案件名称陆某与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某;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王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民初17号原告:陆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2区7号楼1号营业房。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以下简称豪铤火吧)、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豪铤火吧、王某立即停止在招牌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豪铤火吧、王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并承担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142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立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陆某于2003年将自己独创的“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6年批准颁发了第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经过陆某十多年的努力,“火吧”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火吧”餐饮店现已发展为十家直营店,加盟店也在其他城市陆续开业经营。

“火吧”餐饮店先后被甘肃省消费者协会评为《兰州市最具特色餐饮企业》、《消费者最满意品牌》,被兰州市烹饪协会评为《兰州餐饮名店》、《兰州第一烧烤》、《兰州名火锅》、《兰州名小吃》。

王某未经陆某同意使用“火吧”商标的情况下,于2016年登记成立了豪铤火吧,在其招牌中使用“火吧”招揽顾客。

其行为使公众误认为与陆某注册的“火吧”之间有关联,严重侵犯了陆某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王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商标实施条例》,商标应归公司或者企业所有,而非个人,陆某无权起诉;

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注册商标的初衷是为了服务大众、发展经济,其行为现在有垄断之嫌;

四、豪铤火吧突出的是“主题餐厅”,并未突出使用“火吧”,无侵权事实;

五、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

六、豪铤火吧已从2017年1月即停止营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某于2003年将“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批准并向陆某颁发了3872269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有效期从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火吧”为甘肃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五年。

2016年,王某登记成立了豪铤火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简餐、烧烤、面食供应;

K歌服务;

预包装食品、酒、饮料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7年1月,该火吧暂停对外经营。

2017年6月后,豪铤聚会火吧对外招牌更换为豪铤聚会餐吧。

本院认为,“火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商标,陆某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陆某经过数十年经营和宣传,“火吧”商标在兰州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0年1月15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王某未经陆某同意,在豪铤主题聚会火吧字号和招牌中使用“火吧”字样,其经营范围也与陆某注册的“火吧”经营范围为同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客观上造成了误导社会公众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情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的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陆某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王某辩称其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因王某称其已将豪铤火吧转让他人,其应与豪铤聚会火吧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陆某请求王某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而且豪铤聚会火吧现已将招牌更换为豪铤聚会餐吧,鉴于其已开始停止对陆某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行为,结合其经营规模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由王某和豪铤火吧酌情赔偿陆某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陆某支出的公证费1420元系维护商标专用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王某和豪铤火吧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和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停止侵害陆某“火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某和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陆某经济损失5000元,维权支出费用1420元。

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王某、平凉市崆峒区豪铤主题聚会火吧负担328元,由陆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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