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5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
经营者:王永武,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翠(系王永武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以下简称百佳隆庙头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被告百佳隆庙头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10年张裕集团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子品牌,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并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3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经销商,其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百佳隆庙头一店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干红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答辩人从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张裕公司应当找供货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裕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证》、(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力、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张裕公司提交了百佳隆庙头一店企业、经营者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
百佳隆庙头一店质证称对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向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别、工商投诉、打假维权事务。
依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程序合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业务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二人进行,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合法有效。
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经公证人员保全封存。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张裕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张裕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百佳隆庙头一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系从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张裕集团公司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延展期间。
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的门头为“百佳隆生活超市庙头店”的店铺(该店证照: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以4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特制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81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酒瓶标贴上有“經典王朝TM”商标标注,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与张裕公司主张的“解百纳”商标除“納”系繁体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公司或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1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百佳隆庙头一店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永武,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納”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或近似,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佳隆庙头一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百佳隆庙头一店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百佳隆庙头一店的销售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张裕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未提供证据证明百佳隆庙头一店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事实上是未尽到充分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百佳隆庙头一店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百佳隆庙头一店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且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百佳隆庙头一店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最后,张裕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佳隆庙头一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酌定百佳隆庙头一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对张裕公司要求百佳隆庙头一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百佳隆庙头一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百佳隆超市庙头一店负担3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