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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42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242号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121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士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士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兴裕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46779T。

法定代表人:詹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蕾,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2月1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7月10日 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66xxxx.7、名称为手表主机(Z5)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宇锋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锋创展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被告出售的手表在外观设计上不涉及侵权行为,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似;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出售的手表来源合法,即使外观相似,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及授权书,专利号ZL20183043xxxx.1外观专利设计的申请日为2018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日,专利权人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向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

2、商标证书、授权书,第18479553号“惟思小天才”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有效期为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汇百恵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10月20日,汇百恵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

3、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打印件,被告主张该份证据来自聚水潭网站,但不能证实聚水潭网站与天猫平台具有相关合作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证据1中的ZL20183043xxxx.1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亦未使用证据2中“惟思小天才”注册商标,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不能证明证据3中的销售数据与涉案天猫网店销售数据的对应关系,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3亦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手表主机(Z5)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2日 专利号:ZL20173066xxxx.7 授权公告日:2018年07月06日 专利权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分为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原告当庭确认设计1—设计4在左右视图上存在差异。

设计1的左、右视图均无按钮、插口,设计2的左右视图均有按钮设计,设计3中右视图有方形插口,设计4的右视图有圆形插口。

2018年0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认为本专利设计1—设计4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具有显著差异。

查看该评价报告中的十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在表盘四个圆角处均有长条装饰物,10项对比设计均无此设计;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4均在表盘右下方设置横向插卡槽和圆形开关。

对比设计1—4、6、10表盘背面均为无卡槽、开关设计,对比设计5、8表盘背面为纵向插卡槽,无开关设计,对比设计7表盘背面中间设置横向卡槽,无开关设计。

对比设计9表盘背面中间为圆形开关,无卡槽设计;

3、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左右视图仅可见四圆角处的装饰物,对比设计5、8左右视图均为长条状凸起设计,其他对比设计左右视图中的按钮、插口与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4的按钮、插口设计也不相同。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粤广南粤第193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天猫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98元,订单号为52742454764037xxxx。

(2019)粤广南粤第19532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订单的运单号码为371673319xxxx,物流详情显示该笔订单于2019年7月14日状态为“包裹退回中”,2019年7月17日该包裹到达惠州市并签收。

原告使用其阿里旺旺与被告确认前述包裹退回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新的运单号码为371760130xxxx。

(2019)粤广南粤第194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0日,原告收取申通快递单号为371760130xxxx的包裹一个。

被告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打开该包裹内有一个贴有申通快递单号371760130xxxx包裹一件,该包裹内有儿童定位手表一个(铁盒包装)、蓝色吊坠一个、数据线一根、黄色充电宝一个、儿童电话手表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卡片一张、返现卡片一张。

打开该铁盒,内有儿童手表一个,该儿童手表上无生产商和制造商信息,亦无任何商标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以该手表主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设计1至设计4,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设计1。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无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被告抗辩证据 1、被告主张惯常设计证据。

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3035xxxx.8及ZL20103024xxxx.1专利,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被告主张两份惯常设计特征为:(1)手表表盘大多为方形;

(2)智能手表摄像头一般位于屏幕正上方;

(3)屏幕的四角多为圆角。

原告意见:确认被告主张的惯常设计。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被告提供了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供货方)与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购货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1日,乙方向甲方采购100个“旗舰天才8代”产品,单价为14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6月5日,深圳市英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出货单。

被告确认不能提供该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

被告主张,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由詹振华实际控制,詹振华通过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再交给被告销售。

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南建街,股东为詹振华(占股99%)、陈木华(占股1%)。

被告股东包括余振勇、詹振华、谢欣。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3200元。

原告当庭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98元,合计人民币2598元。

原告未能提供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信息打印件、供货合同、出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以下情况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手表主机类产品属于发展比较成熟的产品,其外观设计受功能、本领域技术水平限制较大,其设计空间较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大同小异,常见设计要素,例如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的表盘形状、摄像头位置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而其他细微变化,例如手表主机左右视图中功能按键、插口的不同设计,则能带给一般消费者特别的关注或印象。

同时,该部分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评价报告中显示的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仅在表盘圆角装饰上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似,其左、右、后视图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的左、右、后视图完全不同,两者具有显著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易主体均与被告无关,无证据证明该交易已真实发生并履行,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郑州饰美贸易有限公司构成混同经营的主张,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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