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2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高红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晓店街。
经营者:高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高红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高红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高红超市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