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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29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29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威,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与经营者蔡凤娇关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恒泰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张延威,被告恒泰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具备很大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证号分别为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近几年来,原告多次接到投诉和举报,反映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及相关单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于是,原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在两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印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标志的白酒两瓶,并由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经鉴定,该白酒系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系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和洋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百货商行辩称其卖的是真酒,从来没有卖过假酒。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酒精饮料、白兰地”等。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煮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7年3月10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与郑汴路口向北50米路东“河南烟酒销售中心”店内,购买了印有“海之蓝”标签的白酒两瓶,花费245元,并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上是生产批号,而原告产品有追溯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铆钉烤漆脱落,而原告产品包装盒正面铆钉烤漆未脱落;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志,而原告产品提示语为“该代码为有效代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与原告产品商标相同。

洋河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凤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资金数额5万,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苏酒集团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5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2615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信息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不符且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识,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其卖的是真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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