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华,销售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林岑,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冬冬,个体经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维,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亚飞,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海锋,个体经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个体经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2015年11月27日经通州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华及其辩护人姜林岑,被告人周冬冬及其辩护人何维、王亚飞,被告人吴海锋及其辩护人薛飞、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共谋用散装白酒灌装假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白酒。
截止2015年2月止累计生产加工假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910箱,非法经营额为795433元,所加工的成品假酒由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在如皋地区销售。
案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查扣未销售库存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686箱。
2015年3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从杨某处扣押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未收回的销售款40000元。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生产加工假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为934箱,累计非法经营额为809500.10元(包括扣押未销售的假酒643135.10元及实际销售假酒的金额1663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姜林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凤华根据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需求和安排完成整个过程,并未参与销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凤华的非法经营额应根据其与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结算金额认定为355000元;
3.被告人王凤华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凤华属于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情况特殊。
建议对被告人王凤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冬冬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周冬冬虽然属于主犯,但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并非被告人周冬冬提供,故被告人周冬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显然小于被告人王凤华,对于被告人周冬冬的量刑也应比照被告人王凤华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冬冬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主动投案,属自首;
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加工的白酒大部分并未销售,出售的白酒大部分已追回,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
被告人周冬冬系初犯,要求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在被告人周冬冬主动缴纳罚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周冬冬适用缓刑。
辩护人薛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锋构成假冒注册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由被告人周冬冬起意,被告人吴海锋系按照被告人周冬冬旨意实施犯罪,未提供出资,没有明确利润分配方案,故被告人吴海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口供证据,检察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不能一一对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按照不能对应数额中的最低额认定被告人吴海锋的非法经营额;
3.被告人吴海锋到案后积极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线索,同时主动要求家属配合交出存放的未销售的案涉商品,应当认定自首;
4.被告人吴海锋属于初犯、偶犯;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及家庭情况特殊。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蓝色经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洋河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4253363号、第3606408号、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上述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四人经事先共谋、分工合作,由被告人王凤华组织原材料散装白酒、酒瓶、外包装盒等,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在如皋提供加工场所,被告人姬某负责联系包装工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如皋郭园镇、长江镇等地用散装白酒灌装假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
上述被告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累计生产加工假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934箱,累计非法经营额为809500.10元(包括扣押未销售的假酒643135.10元及实际销售假酒的金额166365元)。
所加工的成品假酒由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在如皋地区销售。
2015年3月10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24组石松泉处扣押假冒洋河“天之蓝”酒130箱(780瓶)、“梦之蓝”M3酒14箱(56瓶)、“梦之蓝”M6酒79箱(316瓶)。
2015年3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线索移送如皋市公安局侦查。
2015年3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在如皋市长江镇三洞口居委会5组4号杨美珍处扣押假冒洋河商标的“海之蓝”酒215箱(1290瓶)、“天之蓝”酒94箱(564瓶)、“梦之蓝”M3酒146箱(584瓶)、“梦之蓝”M6酒2箱(8瓶);
2015年3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海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平南小区18幢201室住处扣押白色塑料桶12只(规格50KG)、如意牌空压机1台;
2015年3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在杨某处扣押假冒洋河“海之蓝”酒3箱(18瓶)、“天之蓝”酒2箱(12瓶)、“梦之蓝”M6酒1箱(4瓶),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未收回的销售款40000元。
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当庭表示将该40000元抵作其罚金各200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被如皋市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陆续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凤华、姬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同年8月10日各自向如皋市公安局、宿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该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记账流水清单、德邦物流货运托运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旅馆旅客信息资料、存条;
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人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张某、周某乙、李某、石某甲、薛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证人杨某、肖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同案行为人袁修利、姬勇、袁亮、袁紫、董敏、胡茂侠等人的供述;
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姬某事先共谋实施涉案假冒行为,并分工合作,由被告人王凤华提供加工假酒的散装白酒、包装材料、工具等,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提供加工场所并负责销售,被告人姬某组织人员灌装假酒。
其中,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在假冒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姬某在假冒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姜林岑、薛飞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凤华、吴海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姜林岑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凤华非法经营额认定的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何维提出的被告人周冬冬在主犯中所起作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制假的包装材料、散装白酒等均由被告人王凤华提供,被告人王凤华相较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在涉案假冒行为中的作用较大,采纳辩护人何维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凤华、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系陆续交待了其涉案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不采纳辩护人何维、薛飞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凤华、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冬冬、吴海锋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40000元抵作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适用缓刑问题。
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非法经营额八十余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为体现刑法的惩戒功能,对被告人王凤华、周冬冬、吴海锋均不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冬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海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九千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五、已扣押的涉案假酒、塑料桶、如意牌空压机等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淑华审 判 员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