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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晟王铜门经营部、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3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430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晟王铜门经营部、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3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

经营者王相文。

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志平。

原告吴华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吴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2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6.2。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门花。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1292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花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1301292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金属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答辩称:一、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我方销售的产品销量小,金额少,没有主观恶意;

三、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如是,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

3、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针对其答辩,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

2、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富滇银行会计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用于购买涉案产品。

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门花(0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6.2。

该专利设计用于装饰门,起装饰作用,其设计要点在于门花的外观及形状。

该专利整体似一个长方框门花设计,长方形内框与外框向外凸起,中间包裹一齿纹线条,门花上端镶嵌着一圆形齿纹包裹的扇形花纹图案,整个圆形图案镶嵌在长方形内框与外框的宽边上,门花的下端是以长方形内框为直径的半圆设计,中心处为半朵花形图案,半圆形花形图案外部由长方形的边框包围。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昆明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广福路大商汇建材城B区希望路,进入一个门头标识有“上海天奇铜门铜艺”的经营场所,对该店内的相关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取得宣传资料一份和名片两张。

经查,上述经营场所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住所一致。

宣传资料封面印有中国·上海天奇铜门铜艺,封底印有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奇铜门铜艺云南办事处等字样,地址和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的地址一致。

庭审中,原告指称公证书第五页上下两图中的金属门花和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门花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11301292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设计要点为门花外观及形状,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圆形区域和半圆形区域内的图案样式。

该专利整体呈长方形边框花纹设计,上部边框中间为一圆形图案,下部向内凸起,上部圆形区域中间为由七个同等大小倒梯形围绕一内凹圆形,梯形外围为一圈同等大小的小方块围成环形图案,下端半圆设计的中心处为半朵花形图案,靠底端为两个半片,中间夹有五片花瓣,花形图案和上端圆形内部图案并不相同。

将公证书第五页上下两幅照片中的金属门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后,公证书中图片上的门花虽然外框形状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但边框上端圆形区域、半圆形区域内的图案样式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均存在较大差别,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庭审中,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当庭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一部分产品来源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本案中涉案商品均不来源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公证时所取得的印有上海天奇铜门铜艺的宣传册中,也并未出现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

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和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晟王铜门经营部、被告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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