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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等与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12号
案件名称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等与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意鹏,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915。

原告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投资人郭英莲。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车配件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古玲香。

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蓝鹰厂”)诉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以下简称“顺达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博超及被告的经营者古玲香、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意鹏系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蓝鹰厂是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核定指定使用商品为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等。

蓝鹰厂在中国生产、销售“蓝鹰blueeagle”商标品牌车辆用金属锁产品,因“蓝鹰blueeagle”品��产品的整体稳定性和较好质量,蓝鹰厂多年“蓝鹰blueeagle”品牌产品销售目前已成为本行业具有导向作用的技术、产品、服务提供商,赢得客户认可和赞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608元、购买侵权产品11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718元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费用系包括了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李意鹏系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挂锁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4年3月10日,李意鹏与蓝鹰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李意鹏将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许可给蓝鹰厂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李意鹏授予蓝鹰厂专有的且不可转让的商标权;

蓝鹰厂发现有违法侵权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李意鹏,李意鹏授予蓝鹰厂可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李意鹏提供必要支持,如果是由李意鹏自行采取法律措施的,蓝鹰厂也提供支持。

另外,两原告提供了一些卖锁发票、广告杂志等材料,拟证明蓝鹰厂曾在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获得核准登记注册之前,就已经生产并积极宣传推广“蓝鹰锁”产品。

东莞市东莞公证���出具(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意鹏委托其代理人袁子怀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东莞市莞城金牛路35号招牌标示为“顺达汽配营业部”商铺中,购买了一把机动车防盗锁,支付人民币105元,取得收据(盖有“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收款专用章”)及店铺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及袁子怀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对物品进行封存。

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物品,物品为一盒汽车方向盘防盗锁,包装盒上印有“blueeagle”、“de-luxe”、“蓝鹰”等字样、打开包装盒,有一把防盗锁,在锁口处印有“蓝鹰?”标识。

再查,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系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古玲香,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零配件、润滑油等。

被告不���可其曾经销售过(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封存物的事,但承认该《公证书》显示的收据是其店铺出具。

经庭审比对,两原告认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包装盒上印有“blueeagle”等字样及在锁口处印有“蓝鹰?”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英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上的字样分行排列,不在一横排上,且中文是繁体字,与第8259243号商标的排列、简体字均不相同。

另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的花费包括公证费人民币520元、晒像费人民币88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办案费用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和封存物、公证费发票、��相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李意鹏系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注册商标证》可证实。

至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李意鹏、蓝鹰厂对该商标使用许可约定的真实意愿,《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依法有效。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反映了李意鹏许可由蓝鹰厂作为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且双方约定维权时相互支持。

本案受理时,该商标正在有效期限内,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顺达营业部虽不承认销售了(2014)粤莞东莞第037109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承认《公证书》中收据系其出具,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可以被推翻。

故本院依法采纳《公证书》记录事实,可以认定封存物汽车方向盘防盗锁系由被告顺达营业部所出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为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为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产品上使用“blueeagle”、“蓝鹰”等字样,分别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蓝鹰”、英文部分“blueeagle”相同,虽然“blueeagle”、“蓝鹰”等字样系分行、上下排列,但并不影响公众对该些字样标识的认识和理解,在字形、读音、字义等方面与��8259243号“”注册商标属于基本一致,案涉产品上使用“blueeagle”、“蓝鹰”等字样的方式已经构成与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的近似。

即被控的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产品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或有否获得授权的判断,完全系具有辨别能力的;

原告已经明确指出被告非获得授权者,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本院可以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被控汽车方向盘防盗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并未说明案涉产品的提供者,也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制造该侵权商品之行为,但原告并无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告该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知名度,2、被告经营的规模、范围、区域,3、侵权商品类型、一般市场价格,4、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调查、取证等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则应依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第8259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7.18元,由原告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承担人民币8783.18元,由被告东莞市莞城顺达汽车配件营业部承担人民币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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