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知初字第5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联明,(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浙江立洲线缆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沈恒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联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0月于上海成立总部。
经过近��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香港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分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0000家,遍布全国。
公司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现已在荷兰、中东、南亚、南非等国建立了海外子公司并树立了良好的品牌。
由上可见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社会高度认可。
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曾因不正当竞争于2015年7月17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该判决并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正式生效。
然而被告仍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以致消费者构成混淆并构成误认,影响广泛,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原告造成重大损害。
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答辩称:被告从成立开始一直有自己的品牌,起初是生产奥黎梦品牌,经营销售状况都非常好,之后又生产歌田品牌,2014年被告进而又成立嘉兴市奥黎梦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故被告无需生产其他商标产品,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联。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知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
原告据此证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认定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及相关生产商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二,投诉举报记录影印件及光盘各一份。
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收到河北邯郸消费者郭先生的投诉举报,称市场上销售欧普假冒集成吊顶,侵权商品上载明由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为被告,厂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故而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共十页)。
原告据此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经转让现属原告所有,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从未生���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沈氏照明电器厂提供证据:第13563813号奥黎梦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费发票原件,第9184766号歌田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商标转让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复印件、聘书(共十六份)。
被告拥有两个自主品牌,且经营效益较好,并聘请明星作为代言人,故无需生产其他公司品牌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中有部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被告注册了奥黎梦、歌田等商标,但原告在市场未发现相应产品及媒体宣传,反而发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未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既无原始载体又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5年7月1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张正荣、彭文中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4)浙嘉知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20日收到河北邯郸消费者投诉举报,反馈在市场上销售印有监制为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被告的假冒集成吊顶,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侵权产品。
原告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造成公众误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原告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息出自原告自有的管理渠道,而提交的视频文件,既未体现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具体地点,也无原始载体及原物进行核对,故现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