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套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梦发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祖贤,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陆春华,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三套车家纺店业主,经营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海蔚广场*****号。
上诉人江苏三套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套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梦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陆春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祖贤、江苏三套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陆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发公司一审诉称:上海繁馨家用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繁馨公司)是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4月22日,繁馨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我公司使用。
后我公司发现陆春华销售的床垫中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床垫由江苏三套车公司生产。
故请求判令江苏三套车公司���陆春华: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三套车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是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床用毯子、纺织品垫等”,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7日,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繁馨公司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我公司已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
2、其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无侵权故意;
梦发公司提起涉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3、我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床垫类产品上使用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标法的规定,我公司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4、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使侵权成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梦发公司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陆春华一审未出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繁馨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4月22日,繁馨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梦发公司使用,约定许可期3年,许可使用费每年100万元。
南通凯斯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于2002年��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红雨。
上海三套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红雨。
2009年7月7日,凯斯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枕套、纺织品垫、床单”等。
2012年12月14日,凯斯特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江苏三套车公司。
“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注册至今获得了多项荣誉,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南通市知名商标,2013年2月,三套车牌床上用品被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南通名牌产品。
济南市历城区三套车家纺店于2003年注册设立,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M-003号,业主为陆春华。
2014年5月8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工作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济南市花园路海蔚广场的“三套车家纺”店,购买了藤席和床垫各一个,并取得了盖有济南市历城区三套车家纺店印章的发票数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392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商品,其中床垫的吊牌上及床垫一角的斜标上、边缘包缝处的洗标上标注有“三套車THREECARRIAGE”字样。
江苏三套车公司辩称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未实际使用,其提交了梦发公司、繁馨公司、繁馨公司海门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繁馨公司网页打印件,梦发公司、繁馨公司的注册地照片。
材料表明,繁馨公司海门分公司于2008年11月被吊销,梦发公司、繁馨公司的注册地并无两公司存在。
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68元,差旅费993.5元,工商查档费32.5元,律师费1万元(梦发公司主张约定2万元,尚欠1万元,待诉讼结束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江苏三套车公司、陆春华实施了侵犯了梦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繁馨公司依法享有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梦发公司经繁馨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该商标,并可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梦发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江苏三套车公司享有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床垫。
江苏三套车公司在床垫上使用“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与梦发公司享有的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梦发公司有特定联系,侵犯了梦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陆春华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三套车公司抗辩称在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标申请注册前,其即在床垫类产品上使用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梦发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因江苏三套车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其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床垫类这一特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而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江苏三套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陆春华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江苏三套车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损失。
江苏三套车公司抗辩称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未实际使用,梦发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商标有多种形式,包括自己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相关商品、将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等。
江苏三套车公司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梦发公司、繁馨公司的注册地并无两公司存在,但梦发公司主张其系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相关产品,并且举证了产品实物、销售清单、产品代加工的订货清单、淘宝网店及个体户经营信息,能够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已实际生产并销售,因此对江苏三套车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梦发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江苏三套车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明,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的注册时间、江苏三套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梦发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三套車THREECARRIAGE”核定使用商品为床罩、被子、被套等家纺用品,陆春华作为家纺用品的经营者,很容易将床垫归入同类别,即其难以注意到“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床垫。
其主观上不知销售的床垫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侵权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三套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陆春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江苏三套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梦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梦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梦发公司负担4000元,江苏三套车公司负担1800元。
江苏三套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错误。
其已于2009年7月7日注册第5326796号“三套車THREECARRIAGE”商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涉案商标权利人注册涉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已提起无效宣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商评委作出裁定后,恢复诉讼。
2、首先,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就已在床垫上使用第5326796号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
其次,其在被诉床垫的斜标、洗标上标注“三套車THREECARRIAGE”为正常产品行业的惯用标志,不是商标性的使用。
3、一审法院仅凭繁馨公司和梦��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就错误认定梦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一审判决其承担2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梦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三套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梦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监信[2015]1号答复意见一份,证明江苏三套车公司系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南通市知名商标称号。
2、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证明有许多案外人注册了“三套车”商标。
3、梦发公司于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000009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涉案商标在商评委无���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有效。
江苏三套车公司对梦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评委的裁定与本案的民事审理是相互独立的,该裁定不应作为评判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证据与标准。
本院对梦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因系梦发公司单方从网上打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江苏三套车公司对涉案第10361105号“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主要理由为:涉案商标与江苏三套车公司第5326796号“三套车THREECARRIAG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商评委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床垫;
竹木工艺品;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热枕;
玉枕;
磁疗枕;
窗帘环。
江苏三套车公司在床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其次,江苏三套车公司在床垫的吊牌及床垫一角的斜标上、边缘包缝处的洗标上标注“三套車THREECARRIAGE”字样的行为,系对上述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再次,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区别仅在于被诉标识英文“THREECARRIAGE”在中文“三套車”上方,而涉案商标英文“THREECARRIAGE”在中文“三套车”下方,以及“车”繁简体不同,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在读音、语义方面均相同,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为繁体“車”,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涉案注册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最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尽管江苏三套车公司认为其有在先注册的第5326796号商标,但因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中不包含床垫,其在床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无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江苏三套车公司在床垫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陆春华销售含有该标识的床垫,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梦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江苏三套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HREECARRIAGE三套车”商标的注册时间、江苏三套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及梦发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2万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此外,江苏三套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评委在一审诉讼期间受理了江苏三套车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权利人对涉案商标在被撤销前的专有权仍然受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三套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江苏三套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