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张圩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张圩乡金明路**号。
经营者朱忠平。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张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的经营者朱忠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
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洁丽雅毛巾作为洁丽雅公司的主打及拳头产品,产品分布遍及城乡。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世纪华联张圩店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店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世纪华联张圩店: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我们店销售不清楚;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数额过高。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拟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品牌强度87.13,品牌价值55.83亿元),拟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3、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401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侵权产品,拟证明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了涉案“洁丽雅”毛巾。
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拟证明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毛巾系假冒或伪冒产品。
5、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洁丽雅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证据1、3的原件,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因洁丽雅公司提供是复印件,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证据4系洁丽雅公司自己出具,且未说明认定被诉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具体依据,对该鉴定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了该证据原件,并提供了公证文书予以印证,而且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也实际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世纪华联张圩店系朱忠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口、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等,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工商登记,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张圩店。
2015年3月15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72元价格在世纪华联张圩店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4条,并取得世纪华联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加盖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40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对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购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
该购物袋印有“世纪华联,地址为沭阳县张圩乡金明路69号,电话为138××××3536”的字样,拆开封口,内有毛巾四条,涉案侵权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毛丝,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容易撕出毛丝。
另正品毛巾上的“生活就要洁·丽·雅”防伪标签中的“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线照射后会产生红色荧光效果,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则没有该效果。
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毛巾存在与原告的正品毛巾防伪标识不符的区别。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并支付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侵权毛巾系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世纪华联张圩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世纪华联张圩店主张其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而且封存侵权产品的购物袋虽是世纪华联张圩店的,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出示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文书明确记载涉案侵权产品是在世纪华联张圩店购买,并取得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小票且加盖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印章,而且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购物袋系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袋,世纪华联张圩店亦认可该购物袋及购物小票系其店铺的,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即使封存侵权产品没有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购物袋,上述证据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世纪华联张圩店所售。
故对世纪华联张圩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世纪华联张圩店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及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能提供世纪华联张圩店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告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世纪华联张圩店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及合法来源,其过错明显。
再次,原告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世纪华联张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确定世纪华联张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世纪华联张圩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沭阳县张圩乡世纪华联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