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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林锦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名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涛,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以下称乐惠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好妈妈电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被告乐惠家百货店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驰名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53237号“”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力炊事用具、电压力锅、电开水器等,最后一次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燃气炉等。

第53237号“”商标自1966年开始使用以来,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1992年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2008年及2010年又三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一文所附“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显示“三角”品牌位列电饭锅类商品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中提到的调查表明,“三角牌”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刊登的全国百家商场最新的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表显示,在电饭锅类商品中,“三角牌”占有率10.12%,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人民日报》在报道中将“三角”列为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喜爱品牌(电饭锅类);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在报道《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一文中提到,据统计,“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居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三分之一,销售遍及城乡。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乐惠家百货店销售的电饭锅的包装及产品上标示“”字样,并且在商品价格标签中标明“三角牌”电饭锅,原告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为“900W三角牌直身”的电饭锅,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其图形为注册商标,但其实际使用时却将图形和“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连在一起使用,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原告的“三角牌”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作为家电经营企业,对位于同一地区且经营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原告的“三角牌”注册商标及该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知晓,仍将“三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混淆市场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商标、第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乐惠家百货店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电饭锅商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含有“三角”企业名称的电饭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停止在电饭锅上使用含有“三角”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好妈妈电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形状、内容均不同,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外面的圆形包着里面的小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外面的三角形包着里面一个小的圆形,外形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似。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也仅仅是公证费1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119元,合计不到2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额明显过高。

此外,被告仅是终端个体销售者,原告应向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销售者主张,以防止其借诉讼的名义赚取不合理的赔偿。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人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涉案商标的使用与原告无关。

二、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无论从外形还是内涵上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在使用方式上也没有刻意突出“三角”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如认为两商标相似,应在适当时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亦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因此遭受损失及其数额。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两枚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两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均已经失效;

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证书的评选落款单位是没有合法登记的主体,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判决书判决生产商赔偿原告70000元,而销售商仅赔偿8000元,可以佐证原告在本案的请求赔偿额过高。

经质辩,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实其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而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均是国家商标注册或使用管理机关对相关注册商标作出的评定文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知名度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证书,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原告无证据佐证,且该判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2015)粤佛顺德第3778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物品(电饭锅)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因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所盖公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家百货”,购物小票显示的是“乐家购物广场”,均与被告的名字不同。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为经公证文书证明之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5.(2015)粤佛顺德第2830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经营品牌为“三角”,经营规模及营业收益为1000-2000万元。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对于公证书记载的网站为其所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虽然公证书反映的事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因公证书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律师鉴证费发票(30000元)、公证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800元和660元)、收据及购物小票(119元)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32579元。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公证费票据无异议;

对律师鉴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合同佐证,30000元律师费无法核实是本案的收费还是包括其他费用,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且30000元也超出了正常收费标准;

对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上面所盖公章及记载的“乐家购物广场”均不是被告的乐惠家百货店。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被告对公证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律师鉴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佐证,且票据中记载为鉴证费,而非明确指向本案代理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与上列第4项证据中的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商标许可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电饭锅类商品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70万元,可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本案起诉之后,且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共四枚,无法确定本案权利商标的具体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飞日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453062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飞日百货经营部购买,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已经注册。

原告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飞日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453062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其商品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标识是组合使用后构成侵权;

对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经原告查询,无法确定存在相关图案信息,不能证明产品认证证书真实存在。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辩,因本项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并未提供关于商品来源的证据(如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乐惠家百货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由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原告及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公司注册证书、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是为了傍原告“三角”品牌而在香港注册该公司,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辩,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过公证转递,本院予以采信。

3.第453062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是第45306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及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两份,以证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第4530624号注册商标并已备案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商标原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于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商标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0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2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锅、电炊具、电磁炉等,后该商标于2005年5月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53237号“”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于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

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于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曾获得“中国品牌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是林锦城于2013年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24号首层。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原名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地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沿江路,2014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

第4530624号“”商标是由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于香港注册成立)注册的,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电饭煲、电磁炉、煤气灶等。

2011年3月28日,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于第11类的电炊具等所有核定商品,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并向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2015)粤佛顺德第3778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夏宗焰于2015年8月24日去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一间标识为“乐惠家”的门店,夏宗焰以119元从该门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取得编号为NO.7135954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824100069的“乐家购物广场”购物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叶柔均对该门店内外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相片四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夏宗焰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叶柔均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包括对外包装和打开包装拍照),后由公证员在重新包装好的物品上粘贴公证处封条。

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的货物名称为“900W三角牌直身煲”,金额119元,加盖的公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家百货”;

电脑购物小票显示的是“乐家购物广场”,货物名称为“900W三角牌直身煲”,金额119元;

所附门面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为“乐惠家”;

所附物品照片显示其包装物及电饭锅正面均有“”标识;

价格标签标示“900W三角牌直身煲”字样。

粘贴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条的被控侵权物品(电饭锅)的外包装五个面均印刷有“”标识,该标识下方还标有“注册商标,注册号:4530624”字样,并标注“商标注册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及“许可廉江市好妈妈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该被控侵权电饭锅正面有“”标识。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用18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形是注册商标,但在实际使用时却将图形和“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一并使用,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原告的“三角牌”和“”商标近似,且被告在商场的价格标签上写明是“三角牌电饭锅”,在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上也写明是“三角牌电饭锅”,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早于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且“三角牌”商标早在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前已被评为著名商标,在广东省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三角”字号于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外面的圆形包着里面的小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是外面的三角形包着里面一个小的圆形,外形和视觉上有明显区别,且被控侵权标识下方标注的文字是“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英文字母在小圆圈里面,而原告注册商标则是在图形上方标示“三角牌”,大圆形下面是双引号加大写英文单词,两者英文文字也完全不一样,故两者不构成相似。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则认为,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人为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涉案商标的使用与原告无关;

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无论从外形还是内涵上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在使用方式上也没有刻意突出“三角”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对于其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华东路24号扁滘市场旁边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称其主张的150000元损失赔偿额是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并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被告乐惠家百货店销售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等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乐惠家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2015)粤佛顺德第3778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4日去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一扁滘市场旁一间标识为“乐惠家”的门店,夏宗焰以119元从该门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

虽然原告代理人购物过程中取得编号为NO.7135954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家百货”,购物小票的名称为“乐家购物广场”,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其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兴华东路24号扁滘市场旁边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公证书记载原告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面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市场旁,与被告乐惠家百货店经营地址相符;

公证书所附购物场所门面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为“乐惠家”,与被告乐惠家百货店登记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中的“乐惠家”字号一致;

上述购买小票及收款收据中的“乐家购物广场”“乐家百货店”中的“乐家”亦与被告乐惠家百货店登记的“乐惠家”百货店中的字号相近,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乐惠家百货店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等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其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锅、电炊具、电磁炉等,后该商标于2005年5月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原告,或者“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该商标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中,图形商标和其下方企业名称并非作为整体商标使用,虽然使用人在三角图形下方添加了“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所添加的文字为企业名称,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以被告通过组合方式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3237号“”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原告若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标签标示有“900W三角牌直身煲”字样,显然,该标签的字体“900W三角牌直身煲”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的,其核心词汇为“三角牌”。

由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在电饭煲商品上于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于2005年3月7日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1年12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且该商标完整地包含了“三角牌”文字,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上述价格标签使用的“三角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在其销售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时使用的价格标签侵害其第53237号“”商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并未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自2005年起在电饭锅商品上连续多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说明该商标在电饭锅(电饭煲)商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商品上使用“三角电器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并标示于“”商标标识下方,极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该商品与第53237号“”商标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指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惠家百货店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电饭锅商品,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电饭锅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方面,根据被告乐惠家百货店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两者并不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两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第53237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乐惠家百货店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好妈妈电器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四、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乐惠家百货店负担300元,广东好妈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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