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8月8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5年7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从成都德鑫润商贸有限公司离职后,在获知成都托起科技有限公司欲购买11桶“壳牌”齿轮油和9桶“美孚”牌润滑油时,曹某与杜某甲(已判决)经共谋,由杜某甲负责从成都蜀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11桶工业齿轮油、9桶抗磨耐压油,并用其收购的壳牌、埃克森美孚的空油桶进行翻装,由曹某以成都德鑫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翻装的11桶假冒“壳牌”齿轮油和9桶假冒的“美孚”牌润滑油销售给成都托起科技有限公司,并按照要求将上述产品运至成都市温江区黄金路的成都印钞公司使用,获款人民币68950元。
经鉴定:涉案的11桶“壳牌”产品均非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的9桶标注“美孚”商标的产品,不是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是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成都蜀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已将货款人民币68950元退还给成都托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曹某支付成都德鑫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甲人民币83000元,用于退换销售给成都印钞公司的上述假冒产品。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成都印钞公司物资管理部情况说明、成都印钞公司物资管理部关于价格的情况说明,成都蜀润润滑油公司情况说明、关于购买润滑油一事说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明细,成都托起科技公司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壳牌价格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殷某某、邓某、杜某乙、罗某某、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同案犯杜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惩罚。
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犯案后支付成都德鑫公司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民币83000元,用于退换销售给成都印钞公司的假冒商品,足见其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