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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2075号
案件名称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内,销售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裤子。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在上述摊位及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的暂住地、位于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地下室×号的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995条、长裤845条,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1025条、长裤6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2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供述,证人王×、师×、李×证言,搜查笔录,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长裤照片,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长裤照片,扣押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投诉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伙同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内,销售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裤子。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被查获。

公安机关当场在上述摊位及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的暂住地、位于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地下室×号的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995条、长裤845条,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1025条、长裤6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共计9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王×在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内,销售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裤子。

2015年6月17日被查获,并当场在上述摊位及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其的暂住地、位于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地下室×号的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长裤,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长裤的情况。

2、证人王×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伙同其在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内,销售标有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裤子。

2015年6月17日被查获,并当场在上述摊位及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其的暂住地、位于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地下室×号的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长裤,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长裤的情况。

3、证人师×证言证实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系被告人刘×与王×一起经营的情况。

4、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与王×租住其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房屋的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对位于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9号楼3单元×号房屋、位于丰台区海户屯小区地下室×号的库房进行搜查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耐克标识短裤及长裤的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刘×、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三期早市×号摊位经营的情况。

7、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裤子照片、标有耐克标识的裤子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和王×处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情况。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从刘×、王×处起获的标有耐克标识的短裤1025条、长裤60条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从刘×、王×处起获的短裤1025条、长裤60条真品的价格。

10、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从刘×、王×处起获的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短裤995条、长裤845条系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1、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价格说明证实从刘×、王×处起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短裤995条、长裤845条真品的价格。

1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刘×、王×处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评估价格。

13、投诉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的情况。

14、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的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阿迪达斯商标、耐克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刘×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长裤二百六十条、短裤四百五十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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