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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5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51号
案件名称曾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申某、曾某乙、马某(均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曾某丙、“欧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三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228810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申某、曾某乙、马某(均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曾某丙、“欧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及三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228810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申某、曾某乙、马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化妆品照片,制假机器、包装材料、生产原料照片,被告人曾某甲手机中有关涉案案情的截图照片,制假工厂上班打卡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前期侦查情况说明,MAC化妆品有限公司、MAKEUPFOREVER彩妆一世公司、CHANEL有限公司(法国)、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商标登记资料、代理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13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函(2015)84、124号复函,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唇膏、作案工具等物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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