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未经“BOLON”、“PORSCH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西村86号生产标有“BOLON”、“PORSCHE”商标的眼镜。
同年12月7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查获标有“BOLON”商标标识的眼镜16500副、“PORSCHE”商标标识的眼镜1000副。
经估价,上述被查获的眼镜共计价值人民币192500元。
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陈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鉴别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92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是初犯,系自首,主动预缴罚金,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