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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11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11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冬梅。

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诉被告杭州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榜公司诉称:标榜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合作关系。

标榜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6日授予了“包装瓶(s6211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04××××.8。

自标榜公司的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

标榜公司发现无锡市场有��别企业未经标榜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标榜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其产品外观落入标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10月标榜公司在超达公司淘宝网站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专利相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标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超达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标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超达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具体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超达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超达公司承担。

被告超达公司答辩称:超达公司并未实施标榜公司所述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超达公司并非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超达公司作为一家较知名的蜜饯生产厂家,从事的是蜜饯的生产销售,包装器皿、标签等均系向第三方采购,超达公��用于吸引消费者的并非包装而是超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及产品本身。

超达公司天猫店铺内的网页仅为平面页面,并未对形状作出特别说明,在粘贴产品标识后,无法区别该包装与其他扁平塑料瓶体。

超达公司从1998年开始生产蜜饯,在业内具有极好的口碑和影响力,销售的蜜饯,采用不同的包装,销量并无大变化。

消费者购买超达公司产品注重的是口味,并不是产品的包装瓶。

二、超达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故意。

被控侵权产品系超达公司因分装蜜饯需要向杭州龙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洞公司)购买,2014年12月11日与其签订《食品容器定做加工合同》,据龙洞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2013年由台州黄岩本诚塑料厂为其设计并生产模具,在标榜公司申请专利以前就已生产上述产品,但该公司规模较小,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015年4月,超达公司采购经理因考虑到专利问题,特地向龙洞公司核实,并取得承诺书。

因此超达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前,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此前也未收到标榜公司的侵权警告函。

三、超达公司客观上未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

超达公司销售的是蜜饯,并非借用包装瓶的特殊性吸引消费者,故未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

四、超达公司所使用的外包装瓶与标榜公司的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1、瓶底形状不同。

专利瓶底呈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有四个棱角。

2、瓶口螺纹不同。

从主视图看,专利瓶口螺纹较短,而被控侵权产品瓶口的螺纹较长。

综上,超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标榜公司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请求驳回标榜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标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专利至今有效。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专利合法有效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4、公证书。

5、公证书封样。

证据4、5,证明:超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超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食品容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

2、送货单。

3、入库单。

4、承诺书。

证据1-4,证明:超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超达公司使用的瓶体与专利产品不同。

证据2,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专利有效。

证据3,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形式条件和对专利稳定性的参考,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本案事实,系有效证据。

证据4,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超达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5,超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记载购买了15件,封存的只有9件,对公证程序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关于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标榜公���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超达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公章是红的,内容褪色,而且定做合同是根据超达公司的要求制作,说明并非合同相对方龙洞公司自行设计和制作。

证据2、3,标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雪海大扁瓶并非龙洞公司自行制作。

证据4,标榜公司认为形成于案件发生后,一般制作产品合同不会有专利责任承担的约定。

本院认为,证据1明确为食品容器定做合同,结合2、3、4显示产品名称均为“大扁瓶”、“雪海大扁瓶”,但并无附图,且超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向龙洞公司还购买了其他种类的包装瓶,故无法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超达公司提供证据中的“大扁瓶”“雪海大扁瓶”,上述证据1-4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包装瓶(s6211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8,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见附件)。

2015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ZL20143004××××.8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6日,根据标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www.taobao.com),搜索栏选择天猫,输入店铺“雪海梅乡旗舰店”并点击相应链接,弹出标题栏为“天猫TMALL.COM雪海梅乡旗舰店”的网页,在页面顶部的“描述服务物流”点击其中的“掌柜”,弹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

在网店首页“本店所有商品”选择“风格包装”点击“小扁瓶罐”进入页面,分别选择“雪海梅乡蜜饯果脯水果干红杏干无核酸甜杏脯肉140g灌装新疆特产”、“雪海梅乡_美国加州大西梅干110g罐装进口水果干果脯梅肉开胃零食”、“雪海梅乡_玫瑰半边梅140g瓶装酸甜青梅子半梅果干办公室小零食”、“雪海梅乡_九制话梅80g罐装酸甜李子梅子干果干果脯办公室零食品”“雪海梅乡_马奶无核盐津葡萄干150g罐装新疆果脯特产零食无添加”各2件,分别选择“雪海梅乡_九制杨梅140g罐装蜜饯水果干果脯浙江特产酸零食小吃”、“雪海梅乡_盐津桃肉120g罐装果脯桃干类制品办公室特产无核零食”、“雪海梅乡蜜饯果脯果干类制品酸甜韩式话梅145g罐装话梅干零食”、“雪海梅乡_冰糖杨梅130g罐装酸甜梅子蜜饯果干果脯特产梅类制品”各1件加入购物车,并支付款项共计103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234022762018991。

2015年10月19日,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的包裹1个(运单号:3100683247275),内含15件小扁瓶罐及发货单,公员进行拍照并封存。

代理人在公员的监督下再次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淘宝帐号,点击“我的淘宝”之“已买到的宝贝”,确认收货,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3100683247275,已签收。

2015年10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589号公证书。

(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2589号公证实物经现场拆封,实物包装瓶上显示“雪海梅乡”、“超达”注册商标,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制造商:超达公司、地址为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庄河洋,并标注有“雪海梅乡天猫旗舰店”。

庭审中,超达公司确认“雪海梅乡旗舰店”系其经营的网店,上述公证��物中的蜜饯是其生产销售(见附件)。

经庭审比对,标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要素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超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瓶体底部是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底部有四个棱角,涉案专利底部弯曲度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底部几乎是直线型;

涉案专利的瓶口螺纹较短,被控侵权产品瓶口螺纹较长。

另查明,超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蜜饯生产;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分装;

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分装;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在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收购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材料(限直接向第一产业���原始生产者收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4××××.8“包装瓶(s6211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标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超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包装瓶(s62110)”均为包装瓶,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广口包装瓶,无瓶盖,瓶口外侧带有螺纹,除螺纹部分外,前后、左右对称,长宽高比例约为4:3:6.由俯仰视图观察,瓶体截面近似椭圆形,瓶底为圆形,大小与瓶口相近。

由主视图观察,瓶肩部轮廓斜向下延伸一小段后转为竖直,最终于瓶底内收;

瓶体正面上部带有向上凸起的弧线造型,下部带有相应的向下凸起的弧线造型,中部表面平滑。

由左视图观察,瓶体上下部凸出的弧线造型部分略突出于瓶体表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最外层弧线比专利瓶底的弧线角度更大,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被控侵权产品瓶口螺纹有三道,而涉案专利瓶口螺纹仅有二道,由于螺纹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应予以考虑。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ZL20143004××××.8“包装瓶(s621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超达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制造者,不是产品设计者,系向他人直接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中超达公司在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其身份系制造商,并在包装上多处标注“雪海梅乡”商标及其网址,未显示有其他制造商信息;

超达公司亦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系由他人设计制造,其仅系购买者的有效证据。

超达公司要求龙洞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并以在包装盒及产品上标注商标及制造商的方式,表明产品来源于超达公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超达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超达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盛放其生产的蜜饯,并进行销售,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超达公司关于其使用包装瓶无过错,其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超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标榜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4××××.8“包装瓶(s62110)”外观设计专利权。

超达公司庭审中确认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标榜公司要求超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标榜公司关于超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标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标榜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公告授权;

2、本案中,标榜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16日公证购买的蜜饯15罐,共计支付103元,天猫网上显示月销量10余件至70余件不等,库存数量���约为4千余件;

3、本案侵权产品为蜜饯产品的外包装瓶,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蜜饯产品时对侵权产品的注意程度较低,侵权产品占蜜饯产品的比例较小;

4、超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

5、标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4××××.8��包装瓶(s621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超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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