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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80号
案件名称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石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堂,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蓬莱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深圳市盐田区嘉信兴百货超市经营者。

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石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预收的部分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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