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裕、隆运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09号
案件名称张裕、隆运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怀远县城关健康路正大小区楼下。

经营者李士侠(曾用名李士霞),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街道**号,身份证号3403211961********。

委托代理人:魏云超,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李士侠,身份证号3403211958********,系李士侠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刚,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以下简称隆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隆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云超、张刚,被上诉人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家分类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12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2月24日10时9分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怀远县健康路的“隆运超市”(该店对面有“怀远县中医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高级红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合资安徽皇藏莱登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60元,现场取得该店一张销货清单。

徐磊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4号)。

张裕酿酒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花费60元,调档费30元。

2014年12月2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开具载明暂收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凭证。

原审另查明:隆运商行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负责人为李士霞,股东名称记载为李士霞。

张裕酿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隆运商行停止侵犯张裕酿酒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3万元。

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90(含律师费用2000元)。

4、隆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故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张裕酿酒公司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首先,张裕酿酒公司主体适格,同时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故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酿酒公司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是适当的。

其次,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公证机构跨地域范围执业并不能直接否定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

再次,虽隆运商行对该公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证据。

故案涉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隆运商行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酿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和反面标贴上部分别显著标注“解百纳高级干红和皇藏解百纳高级干红”字样,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该院认定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张裕酿酒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隆运商行提交的销货清单、照片均显示所销售的商品为长城牌葡萄酒,而案涉葡萄酒显示为莱登堡解百纳高级红酒,两者之间显然不是同一商品,该院对于隆运商行抗辩认为其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予采纳。

因张裕酿酒公司未提供隆运商行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张裕酿酒公司请求依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隆运商行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张裕酿酒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工商查档费3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价款6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与实际支出相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张裕酿酒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因提供的系影印件而非原件,故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负担300元。

隆运商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公证人员陈美并未到现场。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酒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售,是被上诉人在单方封存时作了手脚予以更换,被上诉人系秘密取证,买的酒不是上诉人销售的酒;

被上诉人无权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解百纳”商标的持有权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给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

该授权书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并未授权其可以转委托。

因此,该公证书因申请人无权申请而自始无效,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

依据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案涉公证机构将其执业范围延伸至蚌埠市执业是违法的;

原判计算上诉人的违法经营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只是笼统的要求赔偿3万元,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长城干红解百纳”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商品。

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商品,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裕酿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涉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作为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向其居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事项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且上诉人并没有对该公证书要求复查和撤销,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前,其效力应予认定;

因被上诉人系依法定赔偿的标准提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获利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为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张裕酿酒公司因维权诉讼需要,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该商品的全过程,亦载明系在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隆运商行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将案涉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隆运商行上诉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酒非其所售、系张裕酿酒公司予以更换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及隆运商行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隆运商行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隆运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怀远县永平隆运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