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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7号
案件名称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伟贞。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小伟。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经营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本案纠纷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涉案侵权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属于《民诉解释》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原告深圳中软实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盈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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