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04-1号原告王文渭,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斯、余飞峰,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加路莲塘段2号(门口田厂房)。
法定代表人夏春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A座10楼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旭,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渭与被告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渭于2015年12月29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文渭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渭撤回对被告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王文渭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