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8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浙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总经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浙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迪江百货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35.1元。
被告浙搏公司辩称,被告从正规供货商处进货,经被告调查了解,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供应了侵权保鲜袋,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
被告浙搏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生猪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卫生用品、通讯器材、床上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文具用品批发零售等。
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沪亭南路XXX号易盛客生活超市购买了“妙潔”保鲜袋大号、中号、小号各3袋,取得易盛客沪亭南店收银小票以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金额为35.1元,小票上载明品名为妙洁抽取小号保鲜袋、妙洁抽取保鲜袋中号、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单价均为3.9元。
公证员郑某某及公证人员于某某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发票等拍照、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48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封存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商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之处:1.原告商品抽取口印制的虚线与剪刀图形刀柄部分有重合,封存商品该位置无重合;
2.原告商品印制的卡通形象清晰、颜色明亮,封存商品卡通形象印刷相对模糊、颜色暗淡;
3.原告商品的底部采用喷墨的方式标注生产日期,之前还标注合格字样,封存商品用钢印标注生产日期,标注格式亦不相同;
4.原告商品中号包装正面的妙妈咪的手与胡萝卜的重叠部分较少,封存商品的该重叠部分较多。
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陈述,称被告浙搏公司所有脱普系列产品均由其供货,并提供了销售清单,其中编号为XK-000-2014-12-02-0010的销售清单(开单日期2014年12月2日),第10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MBM-A,第11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小号MBS-A,规格均为1*60,单价均为172.8元;
编号为XK-000-2014-12-08-0060的销售清单(开单日期2014年12月8日),第4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MBL-A,第5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MBM-A,第6项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小号MBS-A,规格均为1*60,单价均为172.8元;
编号为XK-000-2015-01-03-0039的销售清单(开单日期2015年1月3日),第13项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小号MBS-A,第14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MBM-A,第15项商品的品名规格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MBL-A,规格均为1*60,单价均为172.8元。
上述销售清单的客户名称均为易盛客沪亭南路店。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涉案商品批发价为特价138元一箱,一般164元一箱。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483号公证书、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出示的理创公司询问笔录、理创公司销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上使用“”标识,系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印刷相对较为模糊、生产日期标注方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搏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为一箱172.8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
其次,依据理创公司销售清单以及理创公司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理创公司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未要求供应商提供授权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等材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前述规定系对食品等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而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前述规定并不能当然用作判定销售者是否具有商标侵权过错的依据,被告作为终端百货零售商,要求其在商品采购过程中通过经销商的层层传递取得制造商出具的商品检验合格证及授权证明,有违商业惯常做法,过于严苛,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称理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易盛客沪亭南路店并非被告,但依据原告公证所拍摄的被告的店招以及购物小票所记载的信息均可证明易盛客沪亭南路店即为被告浙搏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浙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