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海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鸿宇伞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经营者:代玉路。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宾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鸿宇伞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宾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宾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