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佳液压机电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瞳镇南王瞳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与石铜路交叉口南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岗路世纪花园东区20-1706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长佳液压机电公司(以下简称长佳液压公司)、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伟、许伟,被上诉人科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贾广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诉称:马维明系“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的发明人。
2012年3月18日,专利权人马维明与我方签订《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我方对专利独占使用至专利期限届满。
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专利侵权事宜,我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2年7月,我方发现二被告向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16台造气炉上、下吹入蒸汽递减DCS装置,覆盖了我方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我方专利权的侵害。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设备,并销毁侵权的库存设备;
2、二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91978.72元;
3、二被告赔偿我方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4000元;
4、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杂志《小氮肥》登函道歉不少于两期,同时在其公司网站首页登函道歉(时间不少于半年);
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共同答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或不完全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
2、我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部分是现有技术。
3、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过大,不应受到专利法保护。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申请人马维明将其设计的一种“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号为“ZL20112026××××.3”,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7月25日。
2012年3月18日,专利权人马维明与科隆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专利权人马维明许可其独占使用“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专利号L201120267317.3)。
科隆科技公司有权对其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发生的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维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节装置,所述的液压入炉蒸汽调解装置包括控制系统、液压式蒸汽调节阀门和阀门行程位置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式蒸汽调节阀门包括阀体、阀体上部有阀盖,阀盖上方是油缸支架,用于固定油缸;
阀体内部有阀板、阀板通过连接部件与阀杆的下端连接,阀杆的上端通过阀杆与活塞杆连接盘与油缸连接,油缸驱动阀门动作,可以机械定位阀门处于全开或者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
保证阀门处于全开或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
液压式蒸汽阀门安装于间歇式造气炉单炉入炉蒸汽阀门前或阀门后;
用来调节上吹和下吹阶段造气炉入炉蒸汽流量。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载明:“一种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依据现有造气炉主要热反应原理及过程中存在使用气动调节阀或电动调节阀门打开速度慢、维护工作量大的缺点,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
长佳液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便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其提供的抗辩材料和理由审议后,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第22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长佳液压公司不服该决定,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诉。
专利复审委通过再次审查比对分析后,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第25118号决定书,仍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
长佳液压公司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表述的技术特征,及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明其现有技术的证据进行了比对:通过对长佳液压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山西晋丰煤化工公司的造气车间B系统16台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调节液压(蒸汽递减调速系统)装置实物结构的全貌照片结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其中照片中4、5、6、11是侵权阀体的全貌,照片的上部是阀体,阀体的上部是阀盖,中间是阀杆,阀杆与油缸连接,油缸下部是油缸支架,侵权产品照片结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
照片7显示侵权产品的油缸,照片8、9显示侵权产品的油缸支架,比较光滑的部分是油缸活塞杆,下部是阀杆。
照片4、5、6、7、8、9、11所显示的内容与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连接油缸活塞与阀杆的是油缸支架,油缸支架下都是阀盖,阀盖与阀体连接,照片当中显示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吻合。
照片10涉案侵权产品中的阀盖和阀体与专利产品的附件一致,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照片12、13、14、15、17、18、19显示的是涉案产品的油缸限流阀组件,虽然该油缸限流阀组件与涉案专利的油缸限流阀组件结构位置有所差异,但被控侵权实物油缸中的换向阀和节流阀、单向阀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要求的换向阀和节流阀、单向阀一致,目的就是通过这一技术原理限制油量的流速和方向,也就是采用以上技术控制阀门开启时的大小和开启时的速度快慢效果。
据此,被控侵权实物采用的组件结构虽然与涉案专利油缸限流阀组件结构位置有所差异,但是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了专利技术特征设定的相同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已经上段表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审查。
这些证据显示的技术不能完全解决和克服由于造气车间环境恶劣,气动和电动调节阀在该生产环境中存在不耐用、维护工作量大、阀门打开速度慢、不能满足工艺需求等问题,导致此技术被各厂家渐渐放弃。
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则克服和改变了以上现有技术的缺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给予了排除。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科隆科技公司为了证实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具有生产销售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调节液压装置的事实,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安和公证员王福云随同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李显,来到案外人山西省高平市山西晋丰煤化工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显对涉案的16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29张,光盘一份。
并于2013年7月4日制作了(2013)冀石国证经字第1327号公证书。
其中照片16显示涉案产品是长佳机电公司生产,联系电话为0311-83833140。
照片26、27显示16涉案产品的显示和控制终端,同时该终端上显示涉案被控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长佳液压公司,联系电话同样也是0311-83833140。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公证事实。
2013年8月30日,科隆科技公司为了证明长佳液压公司的网站宣传介绍了科隆科技公司“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节装置”的专利,涉嫌侵权的事实,向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胡晓华、公证员助理俞岚于2013年8月30日上午在公证处保全证据室检查电脑清洁无误,并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登录长佳液压公司网站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将显示的网页截图保存到预先新建的名为“河北长佳液压长佳机电公司”word文档中,并将保存的五张截图内容实时打印,由公证员助理俞岗对孙鹏飞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就上述情况于当日整理制作成《现场记录》和(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437号公证书。
还查明,科隆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与案外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订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25,每套28300元,32套共905600元(含17%增值税)。
2013年3月21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山西兰花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25,每套30000元,3套共90000元(含17%增值税)。
2012年4月11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瑞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第四代)商务合同约定:每套29800元,3套共89400元。
2012年5月16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二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采购合同约定:每套29000元,9套共261000元。
2012年7月27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订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12-150,每套31000元,6套共186000元(含17%增值税)。
2012年2月18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系统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50,每套50000元,5套共250000元(含17%增值税)。
2012年10月13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50,每套24786.32元,4套共99145.30元(含17%增值税)。
2012年11月09日,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晋开集团武陟绿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50,每套29629.63元,3套共88888.89元(含17%增值税)。
以上付款均有发票为证。
2013年7月18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科隆科技公司“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的生产成本核算出具的(2013)正祥会审字第2-0216号审核报告载明:2013年6月,科隆科技公司“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每台的生产成本含税价格为6501.33元。
审核报告中所附成本核算表载明:“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液压部分成本核算为3995.70元(含税价格),控制部分成本核算为2505.63元(含税价格)。
依据科隆科技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案外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造气炉入炉蒸汽自调系统装置”合同约定:规格型号:RLZ-YGCB-l2-125,每套为24188.034188元(含17%增值税)为例,结合审核报告中每台的生产成本含税价格为6501.33元计算:[每台24188.034188元×17%税款=每台应扣税款4111.97元﹢每台24188.034188元=每台含税价款28299.99999元×16台涉案产品=毛利润率为452799.99984元-16台的成本65013.30元=387786.69984元]。
由于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销售与科隆科技公司专利权相同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原因,导致科隆科技公司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7786.69984元(所要注意的是,科隆科技公司销售的价格成本是以其销往案外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每台“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的生产产品成本核算,与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销往案外人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16台计算值相比,科隆科技公司所受损失为387786.69984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佳液压公司就涉案专利曾两次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驳回了长佳液压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该涉案专利应当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专利权人马维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科隆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隆科技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维权诉讼。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未经科隆科技公司和专利权人的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科隆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害,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所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部分是现有技术,该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过大,不应受到专利法保护等理由,与事实不符。
因为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系其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时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已经专利复审委两次实质性复审,其审查最终结果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驳回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
在庭审过程中,对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采用的组件结构虽然与涉案专利的油缸限流阀组件结构位置有所差异,但是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了专利技术特征设定的相同效果。
据此,足以证明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的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故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
根据科隆科技公司的成本核算审核报告,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为每台6501.33元,科隆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其销售产品的价格为31000元,销售价格减去成本价就为产品的利润,科隆科技公司的单炉利润为31000元-6501.33元=24498.67元。
以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销售给案外人山西晋丰煤化工公司16台的涉案侵权产品计算(即24498.67×16套=391978.72元),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的行为直接给科隆科技公司造成了391978.72元的经济损失。
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认为,科隆科技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选择评估机构,对于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不予认可。
但在庭审中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就该项没有向法庭提出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因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据此,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另科隆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00元、审计费1600元、交通费1501.5元,共计24501.5元,结合本案情事实酌情支持1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佳液压长佳机电公司、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与原告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一种名称为“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6××××.3号)技术相同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河北长佳液压长佳机电公司、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391978.72元;
三、被告河北长佳液压长佳机电公司、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各项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科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河北长佳液压长佳机电公司、石家庄长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做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和各项合理费用,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递减装置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2012年7月发现上诉人向山西晋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了16台递减装置,上诉人必然在此之前就生产出了该装置。
对于大型生产设备而言,设计、研发、调试、定型等需要三年时间,说明上诉人早于专利申请日2011年7月26日前已生产了该产品。
且上诉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而原审判决任意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生产的递减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不仅限定各个组成部分,而且要具体限定各个组成部分的链接关系。
原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调查取证,仅是就图纸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照片进行的比对。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也仅能反映整套设备的局部情况,不能反映整套设备的具体结构;
其次,涉案专利的“可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的必要技术特征。
除此之外,其他特征均是对该特征的具体描述;
再次,上诉人生产的递减装置,并没有“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的结构,也没用相似的结构或手段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最小开度是用放置在阀门底部的一个凸起固定物实现的,在专利说明书中有图例;
最后,原审判决关于“油缸限流阀门组件与原告的油缸限流阀门组件结构位置”的认定,混淆了实用新型专利最基本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就没有涉及该特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销售数额是6台,不是判决认定的16台。
且法院对该合同的真伪也未查清,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评估是2013年6月的成本,也不是2012年的成本价。
因此,判决确定的最终数额是错误的。
三、长佳机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长佳机电公司并没有与山西厂家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递减装置设备仅使用了长佳机电公司的电磁阀、换向阀,该两部件不是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隆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造气炉上、下吹入炉蒸汽递减装置”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1、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前己经生产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主张拥有使用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主张其产品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是将其产品的递减装置与涉案专利均一一拆解,用拆解后的各个部件,分别与现有技术和相关理论进行比对,认为其生产的递减装置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该比对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3、上诉人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覆盖,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013)冀石国证经字第1327号公证书的照片25、26、27能够显示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包括控制系统,其他照片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一一比对,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油缸上的限流组件之外,均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覆盖。
上诉人没有按照涉案专利的要求在油缸上部加装限流组件,而是将油缸和油缸的限流阀分离了,照片中的12-19显示的是上诉人的限流组件,该组件虽然与油缸分离,但是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
关于上诉人所述其所生产的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机械定位阀门最小开度”的结构,同时也没有用相似的结构手段实现相同的效果。
这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是用阀杆的上端通过阀杆与活塞杆连接盘与油缸连接,油缸驱动阀门动作,可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保证阀门处于全开或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的描述,可以得知通过调节阀杆与活塞杆连接盘就可以机械定位阀门最小开度。
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递减装置图纸中标注的5、6均是连接盘,看见上诉人也是通过调节连接盘与油缸的空隙能够达到“机械定位阀门最小开度的结构”,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效果。
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审核报告》,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合理合法。
三、长佳机电公司应当与长佳液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039号公证书,证明通过对山西晋丰煤化工公司造气车间B系统11#炉阀门进行现场切割,阀门内没有发现限位器装置,阀板和阀门底部可以闭合。
以此证明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科隆科技公司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039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是:公证照片上面没有任何标识显示是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所公证的产品不予认可。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公证书显示的“造气车间B系统11#炉”的设备没有长佳机电公司、长佳液压公司的铭牌(铭牌为山东博山化肥机械厂制造),在科隆科技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车间内在场职工指认无法确定该设备就是科隆科技公司保全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应为:“一种间歇式造气炉入炉蒸汽液压调节装置,所述的液压入炉蒸汽调解装置包括控制系统、液压式蒸汽调节阀门和阀门行程位置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式蒸汽调节阀门包括阀体、阀体上部有阀盖,阀盖上方是油缸支架,用于固定油缸;
阀体内部有阀板、阀板通过连接部件与阀杆的下端连接,阀杆的上端通过阀杆与活塞杆连接盘与油缸连接,油缸驱动阀门动作,可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保证阀门处于全开或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
液压式蒸汽阀门安装于间歇式造气炉单炉入炉蒸汽阀门前或阀门后;
用来调节上吹和下吹阶段造气炉入炉蒸汽流量。
”但在原审法院查明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部分中,将上述内容“可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保证阀门处于全开或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改为“可以机械定位阀门处于全开或者工艺所需开度的不同状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重要的技术特征“最小开度”的文字表述,应予纠正。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中第(0028)项,在重复叙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时,增加了一句:“为了保证安全,阀门不能全部关闭”。
第(0037)项记载:首先采用液(油)压调节阀—可以机械定位阀门最小开度……为保障工艺安全,即便出现液压、阀板脱落等极端故障,调节阀仍保证工艺用气的最小开度……。
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第(0046)项、(0048)项、(0050)项、(0052)项四个实施例中,均使用了最小开度限位器11的机械结构;
说明书附图2(附判决后)显示,最小开度限位器11为竖立放置在阀门底部的一块固定物。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437号公证书显示,长佳液压公司网站的网页在介绍“造气炉入炉蒸汽递减控制装置”时记载:……在总结上述各种蒸汽递减装置应用现状的基础上,我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液压蒸汽递减优化控制系统--定位式油压节阀,能够根据上下吹时间及手动截止阀开启度同时对上吹和下吹两阶段入炉蒸汽流量进行有效递减控制……蒸汽递减装置设有低限开启度保护值,在设计时采用了多种措施来确保运行安全,无论任何状态下,都能保证造气炉工艺运行的可靠性,满足造气工艺方面的安全要求……。
2013年8月31日,长佳液压公司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22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在其第7页第二自然段第4行有这样的论述:“……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可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这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明确描述了该特征是为了保证工艺安全,即便出现液压、阀板脱落等极端故障,调节阀仍保证工艺用气的最小开度,并在实施例1-4中采用了阀门最小开度限位器11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
而附件2(引证专利)并未说明在出现液压、阀板脱落等极端故障情况下采取何种措施来保证工艺安全,也未有类似本专利实施例中的阀门最小开度限位器等装置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
由此可见,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437号公证书显示,长佳液压公司网站的网页在介绍“造气炉入炉蒸汽递减控制装置”时记载:……在总结上述各种蒸汽递减装置应用现状的基础上,我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液压蒸汽递减优化控制系统--定位式油压节阀,能够根据上下吹时间及手动截止阀开启度同时对上吹和下吹两阶段入炉蒸汽流量进行有效递减控制……蒸汽递减装置设有低限开启度保护值,在设计时采用了多种措施来确保运行安全,无论任何状态下,都能保证造气炉工艺运行的可靠性,满足造气工艺方面的安全要求……。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个技术特征的作用来看,最小开度(开度是指阀板圆弧下沿与阀底的距离,参照判决后附图2中11的标注理解)属于效果性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该效果是由阀杆等机械部件驱动产生的,还是由限位器定位导致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最小开度的成因应当通过涉案专利明书、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特别强调,当液压、阀板脱落的极端情况出现时,限位器可以确保阀门实现最小开度,在四个实施例中全部是依靠限位器实现最小开度的效果。
附图2中亦明确示意了限位器的存在。
限位器的工作原理是:当出现阀板与阀杆等机械部件连接断开的极端情况时,失去控制的阀板在向阀底下落过程中被限位器支撑住,即形成了最小开度。
同理推断,即便阀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阀板下行也只能到限位器的高度,不可能落到限位器之下。
因此,为了达到安全运行目的,限位器是实现涉案专利最小开度技术特征的必要设置。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2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明确指出,本专利中“极端故障情况下采取何种措施来保证工艺安全”,及“实施例中的阀门最小开度限位器等装置来机械定位阀门的最小开度”具有新颖性。
而如果没有新颖性,涉案专利则不可能获得授权。
据此说明,最小开度与限位器是不可分割的关系。
科隆科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3)冀石国证经字第1327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仅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阀盖上部油缸支架、油缸驱动阀门等外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存在最小开度的技术特征;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43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长佳液压公司生产的“造气炉入炉蒸汽递减控制装置”具有低限开启度保护值的效果,但无证据证明该效果是采用最小开度的手段实现的。
因此,上述两份公证书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最小开度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科隆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最小开度的技术特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科隆科技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佳液压公司、长佳机电公司有关公证书不能反映整套设备的具体结构等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40元,均由河北科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