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宋丹。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数量达7807台及库存显示还有10246台可售,销售价格低至10.5元/台。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程森荣代表的永康市协亨园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亨公司),具体的采购清单、订单、汇款转账记录都有保存。
关于是否侵权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前是不知道的,另外被告在法院通知的几个月前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中欧玛趣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欧玛趣】绞肉机批发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厨房绞肉机塑料”网页显示:1-47件¥11.5,48-2439件¥11.32,7807件成交,10246件可售,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点击上述网页中的“立即购买”,选择数量3,在登录相应账号之后填写收货信息为“收货人为莫锡斌,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城街道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联系方式150××××6080,点击“提交订单”,支付43.01元(包含运费8.5元)后完成对上述产品的网购行为。
另点击“欧玛趣官方旗舰店”网页中的“公司档案”,出现的相应界面网页抬头显示有“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概况”中显示有: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是领先的家居时尚生活用品提供商,“认证信息”中显示有: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化妆品、鞋,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实际经营地址为中国浙江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2号楼3层,申请人信息为梁绍华(销售部经理)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3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了快递单号为330039556755(全峰快递),寄件人姓名为梁绍华,寄件地址为浙江金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秋实路121号2号楼3层,收件人为莫锡斌,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电话为150××××6080”的快递。
该快递为密封纸箱,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三个。
上述被诉产品的装载纸盒及被诉产品未显示任何商家信息。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拆封的物品封存后交予莫锡斌保管。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179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对其http://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网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上述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之后在出现的界面,点击“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848134919814239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有:货品名称为“【欧玛趣】绞肉机批发多功能绞肉机家用手动厨房绞肉机塑料”,单价为12.78元/件,数量为3,优惠大促爆款省3.83元,货品总价为34.51元,运费8.5元,实付款为43.01元,收货人为莫锡斌,供应商为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运单号码为330039556755(全峰快递)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来源于协亨公司。
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订货清单。
上述清单显示有:采购数量为480,品牌为阿里巴巴的碎肉宝,供货总金额为4464,供应商为程森荣(永康绞肉机厂家)。
上述订单清单未加盖任何公章。
2.协亨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
此份证据显示有协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冰霜,注册资本为2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园林机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信息。
3.程森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三份送货回单。
上述三份送货回单显示的收货单位皆为钮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皆为程森荣,品名及规格皆为碎肉宝,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3月23日。
5.支付宝转账明细。
上述明细显示有:名称为转账到银行卡-绞肉机192个货款、转账到银行卡-绞肉机144个货款、转账到银行卡-货款绞肉机、转账到银行卡-货款,对方为程森荣等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程森荣是协亨公司的员工。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600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
其中一张金额为384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1337号公证之外的另外7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票据并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其中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票据,亦无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原告本案亦主张晒相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另原告本案还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厨房用具、钟表、五金电器、塑料制品、茶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其一,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的欧玛趣旗舰店购得被诉产品,且根据该旗舰店的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旗舰店的公司名为被告,与此同时该旗舰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二,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上、被诉产品实物之上、欧玛趣旗舰店网页之中并未显示有任何有关被告生产制造的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产品采购自协亨公司,具备合法来源,并据此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其一,本案中,被告订货清单系其单方提供,证明力不强。
其二,虽然被告提交收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程森荣,支付宝转账明细显示的收款方亦为程森荣。
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森荣与协亨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