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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3刑初2号
案件名称伍某、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某,何某,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54。

2015年8月9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99。

2015年8月9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宏伟,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92。

2015年8月9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利兵、曾望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许宏伟,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章利兵、曾望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5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天源广场门口将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及梁志军(另案处理)抓获归案,���场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5部,经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证明缴获的5部三星品牌手机系假冒品牌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及梁志军从2015年5月起受雇XX(另案处理)在白石村天源广场摆设舞台,以竞价购买方式向路人销售假冒三星牌S6(SM—G9200)型号的手机,每部售价860元,被告人伍某作为主持人向过路群众宣称是正版的三星牌S6手机,梁志军为收款人向购买者填写票据,被告人何某为购买者发放手机,被告人蔡某为手机提供维修售后服务,至2015年8月9日案发根据现场缴获的票据统计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等人共计销售假冒三星手机60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日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受雇于他人,参与销售的时间短,未向群众宣称所销售的是正牌手机,其不应当是第一被告。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及所起的作用不大,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及同案人梁志军(另案处理)受同案人XX(另案处理)雇请,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天源广场设立竞价销售台,以竞价购买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三星牌S6(SM—G9200)型手机,售价每部人民币860元。

在竞价过程中,被告人伍某作为主持人向过路群众宣称是正版的三星牌S6手机并主持竞价,同案人梁志军为收款人向购买者填写票据,被告人何某为购买者发放手机,被告人蔡某为手机提供维修售后服务,共销售假冒三星手机60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600元。

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等人白石村天源广场门口采取上述手段将1部假冒三星S6手机以人民币860元销售给被害人曾某(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莱溪乡西山村南村组37号;

公民身份号码:××。

当晚21���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及同案人梁志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5部,经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5部三星品牌手机系假冒品牌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抓获经过;

被害人曾某陈述及对被告等人的辨认;

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各被告人对赃物的辨认;

移动通讯手机专用票据、竞价促销专用票据;

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及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及同案人梁志军供述和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的辩解,经查,其在以竞价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主持竞价并宣言所售商品是正牌产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蔡某及同案人梁志军供述和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证实,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资认定,在三被告人以从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亦为较大,公诉机关据此将其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予以起诉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惟关于对被告人蔡某适用拘役并宣告缓���的建议,经查,被告人蔡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商标所有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视其情节尚不足以适用拘役或者宣告缓刑,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伍某、何某、蔡某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860元给被害人曾某。

五、缴获的假冒三星牌GALAXYS6手机5部,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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