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44号原告:杨永台,男,台湾人,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国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直、柯溪,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台与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杨永台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追加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曼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苏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永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被告苏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嗣伟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安公司、苏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杨永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27××××.5)的侵权产品,并对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进行销毁处理;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3、丰安公司、苏曼公司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4、丰安公司、苏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杨永台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杨永台系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93027××××.5“储物盘”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其亦是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辉公司是1993年即成立的台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金,专业��产化妆品收纳制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2015年9月,杨永台发现丰安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遂于2015年9月24日登陆阿里巴巴公司网站(××)进行搜索,发现名为“423208Clearacrylicmakeuporganizer”侵权产品,并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24日,杨永台接收并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过程已经公证。
阿里巴巴公司为丰安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后经丰安公司提交证据,苏曼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苏曼公司行为已侵犯杨永台的专利权。
综上,丰安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苏曼公司均侵害了杨永台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丰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均为向苏曼公司购买,丰安公司有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杨永台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杨永台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并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请求驳回杨永台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苏曼公司辩称:苏曼公司为亚克力日用品生产厂家,与丰安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苏曼公司需向丰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苏曼公司所经营,丰安公司从未直接向苏曼公司询价购买,故不存在相关的询价记录和销售发票。
丰安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系苏曼公司向其销售自有产品(均未侵害杨永台专利权)所开具的发票,现有证据只有笼统的品名和数量,不能确定销售的具体产品信息,故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
综上,苏曼公司未向丰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曼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杨永台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永台证据如下:1、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
证明:杨永台为涉案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有效。
2、(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证明:丰安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阿里巴巴公司帮助侵权事实。
3、(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
证明:丰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网页打印件。
证明:丰安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购买涉嫌侵权产品邮件往来及汇款凭证、收条。
证明:丰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系涉案专利的权利证明以及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4-5经丰安公司确认亦具有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至于能否实现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被告丰安公司的证据如下:1、F1507259-2号合同、F1507259合同;
F1507259合同的增值税发票;
F1507259合同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丰安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系其从苏曼公司购买的事实。
2、江苏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苏曼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
证明:潘园园于2015年9月6日之前为该公司股东。
3、协议书。
证明:涉案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由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天欣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天欣厂)经营。
4、王炳辉身份证复印件、天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导出及使用产品信息的联合承诺》。
证明:2016年1月19日之后丰安公司才实际使用该阿里巴巴网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证据如下: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96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杨永台、丰安公司、苏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苏曼公司证据如下:1、苏曼公司持有的F1408315-4原本合同。
证明:丰安公司提交的F1408315-4合同为伪造。
2、苏曼公司持有的F1410403-10,F1410379-1,F1507284-1合同。
证明:丰安公司伪造合同。
3、苏曼公司持有的F1606277-4合同。
证明:丰安公司提交的F1507259-2合同为无效证据,货号与侵权产品的货号无关联性。
4、苏曼公司产品目录。
证明:丰安公司提交的F1507259-2合同为无效证据,货号与侵权产品的货号无关联性。
5、苏曼公司与丰安公司有关F1507259-2合同的聊天记录。
证明:丰安公司提交的F1507259-2合同中货号“423304”对应产品为苏曼公司的“M-8214”,F1507259-2合同与本案无关。
6、(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8360号公证书。
证明:F1408315-4、F1507259-2、F1508322-1合同所涉产品系潘园园销售给丰安公司,与苏曼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对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反驳证据,用以证明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系伪造,但经审核,证据1-3均系扫描件,且无法核实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系苏曼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
证��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丰安公司与苏曼公司货号之间的对应关系;
证据6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F1408315-2号合同、F1408315-4、F1507259-2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杨永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储物盘”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7月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年费按时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
2015年9月24日,杨永台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在“supplier”搜索栏中输入“Ningbobeiluntianxin”,点击“Search��进入新页面,点击“NingboBeilunTianxinHardwareMachineryFactory”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企业类型为:生产商;
生产线为:10条;
在该网页中点击“ProuductCategories”栏中的“ACRYLIC&PSPRUDUCTS”打开新页面,点击“423304Clearacrylicjewelryorganizerwithhandle”显示产品编号为423304的储物盘相关页面,页面上有包含该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的视图,并且在每个视图上均标注“FERTILE”标识和“ftl.en.alibaba.com”、“××”网址。
此外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多处记载有如下文字描述: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宁波……欢迎访问我公司网站:××。
同时还载有丰安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登录××网站可见公司英文介绍及产品图片,并有如下文字描述:为什么选择丰安:我们是厨房用品的生产商,并具有竞争优势的价格。
欢迎来丰安!
我们拥有新产品研发团队,并能快速完成订单。
我们的产品包括家具用品、家电、健康与美容用品、卫浴产品、文具、礼品等……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宁波,成立于2007年,专业从事日用品行业。
同时,该网站还附有丰安公司的地址:中国,宁波,鄞州区嵩江中路538号13层;
联系人:Joan女士;
传真:86-574-28859255;
电子邮箱:joan@nb-fertile.com。
庭审中,丰安公司确认××网站系其公司所有,确认“Fertile”系其使用的标识。
2015年9月10日,史晓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丰安公司的Joan女士(joan@nb-fertile.com),向其订购了产品编号为:423213、423203、423221、423304、423387、423454、423455、ZFY423200、ROY423572、WFZ423070、423215、423192、423193、423208的货物样品及耳环架(ClearAcrylicJewelryOrganizer/EarringsDisplayHolder)样品,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00元。
2015年9月24日,杨永台委托史晓琴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载明:当日,公证处人员与史晓琴来到杭州市××中××路的顺丰快递营业网点,收取快递单号为993152905570的包裹一件。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营业网点及单据拍照并将包裹运回公证处,对其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后交史晓琴保管。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处封存的包装,内装有8件货物及1张收条,但未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收条上载明:今收史晓琴800元亚克力盒子的样品费,落款为“丰安公司2015年9月18日”,并盖有公章。
庭审中,杨永台明确以(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中编号为423304的储物盘图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对象。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丰安公司作为买方与苏曼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编号为F1507259-2号的《购货合同》,约定丰安公司向苏曼公司采购9个货号共计38箱总���为16468.8元的货物,其中包含货号为423304(F0316)的化妆盒8箱(每箱装箱量为12,总数量为96,总价为3532.8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双方均盖章确认。
2015年9月29日,苏曼公司向丰安公司开具编号为00236835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6468.8元,备注:F1507259。
2015年12月22日,丰安公司向苏曼公司支付货款16468.8元,备注:F1507259。
丰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自营和代理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基础除外;
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农畜产品、五金、矿产品、机电设备(除汽车)、家电、建材、日用品、鲜活水产品的批发、零售。
张鲁斌系丰安公司员工。
苏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亚克力日用品、塑料日用品;
销售:玻璃日用品、木质日用品、五金制品、包装材料、工艺品。
天欣厂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炳辉,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2016年7月8日,因其2015年度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阿里巴巴公司确认,2015年12月30日,天欣厂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协议书(退款)》,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结束双方的“中国供应商‘出口通’版”合同服务。
2016年1月19日,天欣厂与丰安公司联合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导出及使用产品信息的联合承诺》,载明:天欣厂系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用户,其中国供应商服务账户名为“cnftl”��天欣厂许可丰安公司通过其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账户“nbfertile”直接从前述天欣厂的账户中导出所有的产品信息,并许可丰安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所有产品信息。
又查明,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司名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1688.com;业务覆盖范围:浙江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9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搜索前述涉案阿里巴巴店铺,显示不存在。
庭审中,杨永台确认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永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丰安公司是否实施了杨永台所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三)丰安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丰安公司与苏曼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储物盘,二者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杨永台主张ZL20093027××××.5“储物盘”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盘体分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均设置有若干置物格。
盘体中间设置有提手,提手中间镂空设计,镂空处为圆滑线条。
丰安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苏曼公司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没有相同点。
从授权外观设计的视图仅能看出方格,看不出其他设计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图片仅包含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而用以比对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中所载的编号为423304的储物盘图片仅有一张立体图,但常人通过空间想象思维可以将该被诉侵权设计的立体图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多面视图相对应,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27××××.5“储物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案中,丰安公司陈述因产品遗失的原因导致未向杨永台实际出售侵权产品实物,但根据杨永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丰安公司发出了订购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视为杨永台发出希望与丰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丰安公司的业务人员也通过回复电子邮件予以接受,视为向杨永台发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到达对方时涉案买卖合同已成立,故本院认定丰安公司实施了专利法上规定的销售行为。
根据(2015)浙杭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的记载,××网站上供应商为“ningbobeiluntianxin”的店铺内展示有侵权产品,可供公众与之联系。
丰安公司认为该店铺系天欣厂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所开设,与丰安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永台公证保全时,涉案的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店铺确系登记在天欣厂名下,但是根据公证书显示,首先,该网站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个商品图片上方均显示“FERTILE”标识,下方显示××,该标识为丰安公司的标识,网址为丰安公司的官方网站;
其次,该网站多个页��均对丰安公司做了介绍,所附工作人员的图片亦显示穿着带有丰安公司标识的服装;
再次,在该网站联系信息一栏中的地址与传真号码均与丰安公司官网所载一致;
对于消费者而言,上述信息的展示者即为丰安公司。
同时,丰安公司认可天欣厂使用上述标识及联系方式系为了便于丰安公司代理其产品的出口,可以推论丰安公司对上述展示行为是默认知情的,故上述证据足以说明丰安公司与天欣厂系共同在网络上展示侵权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做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就杨永台关于丰安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杨永台并未提交侵权产品实物,无法确定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
虽然丰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有关于其系厨房用品生产商、拥有产品研发设计团队等表明其具有生产能力的文字描���,但上述描述尚不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本身由丰安公司制造的事实。
其次,丰安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此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三)中予以详述。
因而,在杨永台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丰安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丰安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杨永台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商或者许诺销售商能举证证明专利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在主观上不知道其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丰安公司提供了其与苏曼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合同上记载的丰安公司产品货号与杨永台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公证取证的侵权产品货号、及向丰安公司邮件订购的侵权产品货号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基于此可以认定丰安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苏曼公司。
苏曼公司虽然认为上述合同系事后补签且货号无法对应具体的产品,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产品目录、证人证言等作为反证以推翻丰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但鉴于苏曼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系扫描件,潘园园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苏曼公司与丰安公司具有涉案侵权产品交易关系的事实。
故在苏曼公司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丰安公司相关证据之情形下,本院认定丰���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苏曼公司。
同时,杨永台亦未举证证明丰安公司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
故丰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丰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杨永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鉴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杨永台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杨永台未举证证明丰安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院不予支持。
苏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杨永台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杨永台亦未举证证明苏曼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杨永台要求苏曼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苏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永台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
2、杨永台未保全到侵权产品实物,丰安公司系2015年8月6日从苏曼公司采购侵权产品96个,单价36.8元;
3、苏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4、杨永台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另,鉴于杨永台已经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则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272082.5的“储物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272082.5的“储物盘”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950元,由被告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苏州市苏曼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