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83号之一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唐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胤祺,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勇。
被告淘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勇。
被告榆树市弘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陈杨。
被告祝某,女,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义实业有限公司、淘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榆树市弘盛商贸有限公司、祝某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加珍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倪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