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陶新福),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陶攀,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中粮集团)与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福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龙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原告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第XX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陶新福经营的福卉经营部内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2.8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卉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葡萄酒确为被告销售,被告对“长城”品牌的葡萄酒也有所了解,但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
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一年内售出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数量也不到12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境外期货业务等。
一般经营项目: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
从事对外咨询服务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注册有效期始于1974年7月20日。
该商标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现注册人为原告。
2.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均始于2003年7月21日。
2013年4月23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卉经营部系注册于2011年12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陶新福,资金数额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2014年9月2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张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洞业路XXX号XXX幢XXX-XXX号名称标识为“福海生活购物中心”的商铺,翁某某、张某某购买葡萄酒一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载明购买商品为“雷司令干白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为一瓶,对应金额为42.80元,收银小票上盖有“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的印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收执。
10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58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8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粘连的收银小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雷司令干白葡萄酒”一瓶,瓶身所贴标签自上往下展现如下内容:“GOLDPRODUCE”、“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文字,山峦、依山而建的城墙、烽火台和亭台的组合图案,底部标有“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5806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公证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且在涉案纠纷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包装上显著位置突出显示山峦、城墙、烽火台和亭台的组合图案,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分别与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图形的主要元素均为山峦、依山而建的城墙和门楼,整体视觉效果为长城或类似长城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上述商标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第15806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可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长城牌及图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食品经营部,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2.80元、公证费50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第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福卉食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