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
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在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利用名为“柒代幸福”、“满意100卖家”、“特百惠折扣直营店”、“橡果国际代购1号”、“特百惠总经销”、“开心100购物店”、“橡果国际卖场”等淘宝网账号销售假冒注册特百惠(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
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处依法扣押以9.9元/个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的假冒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650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石某、舒某的证言、查处请求书、鉴定书、未授权证明、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0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网络交易记录为基础,以被告人朱某关于网络交易记录中有大量因刷单产生的虚假交易记录的供述为依据,对其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就低认定。
然而真实交易及虚假交易的数量及所占比例,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查明,故公诉机关按已销售的假冒注册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数量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仅有被告人朱某的自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假冒特百惠商标的塑料杯子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