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星,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始,被告人杜某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世康大街三巷12号201房为仓库,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
7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杜抓获,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7148个。
经鉴定,缴获的钱包其中3870个共价值人民币6579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人指控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意见。
二、辩护人为被告人杜某做罪轻辩护,1、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性和危害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真诚悔改之心,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过;
4、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人所销售的假冒钱包作为假冒的商品,售价不可能达到正品的价格,且在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商品进货价为5元、8元、10元,销售价为8元、10元、13元。
虽然没有查获销售单据,但也应该不难知道被告人等人所销售的假冒商品价格确实较低,并且获利也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事实,酌情均衡罪行;
5、被告人平时在家表现一贯尚好,从来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家庭情况也不好,家中还有年老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其妻子也是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家人,在其抓获之后,家庭没有了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
妻子还有骨折尚未痊愈,至今还没有恢复,现在被告人父亲也因病住院,医院诊断考虑为胃癌,需要其尽早出去尽孝。
请求法庭理解到他家庭的实际情况,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6、请求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经过此事之后其深受教育,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引起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几点,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始,被告人杜某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世康大街三巷12号201房为仓库,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
7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杜抓获,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7148个。
经鉴定,缴获的钱包其中3870个共价值人民币657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租房合约、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受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材料;
证人熊某、邝某文的证言;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MICHAELKORS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虽被害单位和代理公司出具两种不同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但其所提供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仅作参考,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的6579000元为准。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杜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特殊困难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杜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钱包7148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