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代铭,董事长。
被告湖北天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药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胡慧群。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的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成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4440元,由原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