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8月2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自2014年4月至10月间,从浙江金华地区低价购进大量假冒“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并通过自己淘宝网店,以9元/片至29元/片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共计9068片,销售金额共计129087.3元。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平房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的“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共计2793片。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法律上存在认识错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自2014年4月至10月间,从浙江金华地区低价购进大量假冒“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与被查获的标志板同一货源),并通过自己淘宝网店(网店名称为E车时代汽配店),以9元/片至29元/片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共计9068片,销售金额共计129087.3元。
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87号11幢前平房仓库当场查获假冒的“3M”品牌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共计2793片。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涉案假冒的“3M”品牌车辆尾部标志板予以没收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