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86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阳光钱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斌、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阳光钱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6年2月29日,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丽水市阳光钱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