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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上军、方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1709号
案件名称虞上军、方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上军,方某,赖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上军,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辩护人林正俊、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虞上军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汤呈雷(另案处理)制造“HP”防伪注册商标,后通过沈凯(另案处理)以快递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人方某、赖某分别于2015年3月份、5月份开始受雇于虞上军,为其帮忙搬运、打包、发货、撕边角料。

期间,被告人虞上军销售“HP”防伪商标59.95万个,被告人方某销售“HP”防伪商标8.7万个。

2015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三被告人的仓库现场查获“HP”防伪商标42万个、“HP”硒鼓包装盒3150个。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赖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虞上军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虞上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虞上军文化程度不高,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辩解自己于2015年端午节前两三天参与本案。

其辩护人提出:1.赖某于2015年农历5月端午节前后开始受雇于虞上军,而非2015年公历5月。

2.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

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虞上军在未取得合法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HP”防伪商标标识样品拿到汤呈雷(另案处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562号的三维立体设计店里进行制造,然后通过沈凯(另案处理)的销售渠道,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快递发货的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人方某和赖某分别于2015年3月份、农历5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人虞上军,在明知被告人虞上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然帮忙搬运、帮忙撕商标的边角料以及打包、发货等。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在龙港镇瓦窑头村仓库准备打包发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40万个“HP”防伪商标标识,后公安人员在龙港镇柳南路287号5楼后间查获2万个“HP”防伪商标标识,在龙港镇刘北村160号一楼房子内查获“HP”硒鼓包装盒3150个。

经查,在被查获之前,被告人虞上军已销售“HP”防伪商标标识共计59.95万个,被告人方某已销售“HP”防伪商标标识8.7万个。

另查明,“HP”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49458号,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印有“HP”文字与惠普发展公司的“HP”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虞上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份左右,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凯哥”,双方约定由其负责制造假冒“HP”防伪商标并发货,由“凯哥”负责销售,后委托苍南县龙港镇562号三维立体设计店的汤呈雷生产假冒“HP”防伪商标。

期间,其还雇佣了方某、赖某为其帮忙撕商标、搬货、发货、销售等,其中,赖某在2015年端午节前后过来帮忙。

至案发,其已通过“凯哥”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59.95万个。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份开始,其与赖某为被告人虞上军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并帮助打包、发货,至案发,其共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8.7万个的事实。

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虞上军叫其帮忙打包、发货并答应给予提成,虞上军分别租了龙港镇柳南路287号和刘北村160号两个仓库用于存放“HP”防伪商标标识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实被查获前,被告人虞上军已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59.95万个,被告人方某已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8.7万个的事实。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苍南县龙港镇刘北村160号、柳南路287号五楼进行搜查,分别发现被告人虞上军等人存放的假冒“HP”硒鼓包装盒3150个、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2万个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证实“HP”商标为注册商标的事实。

7.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虞上军等人销售假冒“HP”防伪商标的款项往来情况。

8.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虞上军等人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快递形式将“HP”防伪商标发货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赖某参与本案的时间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是2015年5月份前后参与本案,但当庭辩解自己是农历5月份而非公历5月份参与本案。

被告人虞上军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被告人赖某在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后开始受雇为其帮忙,能够印证赖某当庭所作辩解。

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赖某于2015年2月底开始为虞上军帮忙,当庭又供述赖某2015年公历四五月左右开始帮忙,其供述前后不一致,难以印证赖某于2015年公历5月份开始为虞上军帮忙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于2015年公历5月份受雇为虞上军帮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赖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上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方某、赖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虞上军、方某、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虞上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赖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虞上军、赖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上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

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HP”防伪商标标识42万个,假冒“HP”硒鼓外包装盒315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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