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慧,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平垌村委会。
200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尚,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平垌村委会。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明知潘婷、海飞丝、清扬等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雄兴日用品批发商行的名义对潘婷、海飞丝、清扬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批发销售给吴某弟、高某实、谢某灯等人非法获利。
2015年6月19日,怀集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县工商局、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怀集县怀城镇上郭村徐屋五队(荣威宾馆后背)一楼101号房检查时,发现房内储存立白系列洗衣粉、洗洁精、洗衣皂,黑人双重薄荷、茶倍健、高露洁、云南白药等品牌牙膏的日用品以及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舒肤佳、强生等品牌的洗发水、洗发露、沐浴露、洗发乳等化妆品,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5675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九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九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明知其销售的潘婷、海飞丝、清扬等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雄兴日用品批发商行的名义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批发销售给吴某弟、高某实、谢某灯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尚负责驾驶号牌为粤h6y871的蓝色江陵牌小型汽车运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6月19日,怀集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县工商局、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二被告人存放上述物品的位于怀集县怀城镇上郭村徐屋五队(荣威宾馆后背)一幢民房检查时,发现该房内储存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立白洗衣粉、立白洗洁精、立白洗衣���、黑人双重薄荷牙膏、黑人茶倍健牙膏、黑人高露洁牙膏、云南白药牙膏以及飘柔、潘婷、海飞丝、清扬、舒肤佳、强生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并将上述物品及运输产品的号牌为粤h6y871蓝色江陵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567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辨证、认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价鉴(2015)g-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雄兴日用品批发商行送货单、出货单、罗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2006)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芬、吴某弟、高某实、谢某灯、陈某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的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慧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慧、陈某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675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陈某慧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慧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号牌为粤h6y871蓝色江陵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о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