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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晋刑初字第37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7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清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代理检察员苏培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维森、林清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附近路段向他人购买1500双标注“NIKE”注册商标及3000双标注“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存放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第七区27号旁仓库内,准备对外销售。

同月19日被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54250元。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属犯罪未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属犯罪未遂;

3.不应以真品价值认定,而应以假冒产品的成本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为205500元;

4.系初偶犯,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下,仍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附近路段向他人购买1500双标注“NIKE”注册商标及3000双标注“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存放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社区第七区27号旁仓库内,准备对外销售。

2014年6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经鉴定,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计人民币524250元,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计人民币93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7月9日上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在陈某家坐时,陈某说有买一批假冒运动鞋,后拿3双假冒“NewBalance”运动鞋以每双32元的价格卖给其;

并对所购买的鞋子款式进行辨认。

2.证人林某证言(2014年7月9日下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其在陈某家坐时,陈某说有买一批假冒运动鞋,后拿假冒“NewBalance”、“NIKE”运动鞋各5双分别以每双32元、42元的价格卖给其;

并对所购买的鞋子款式进行辨认。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堂兄陈某在其仓库中存放的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被查获,但其之前并不知情;

仓库所在的铁皮房是屿头村委会租给一个老板,其再向该老板租用其中一部分做仓库并隔离开来,平时是陈某在管理这个仓库;

陈某在2014年6月间曾向其借款5万元,但没有说明用途。

4.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间向屿头村委会租用一栋铁皮房做印刷厂,后陈某向其租用其中一部分做仓库并用隔板隔开,其不清楚具体存放何物品;

2014年6月19日该仓库内被查获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

5.证人汤某证言,证实老板庄某将印刷厂的其中一部分租给他人做仓库,其不清楚该仓库的具体情况,后该仓库内被查获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

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印刷厂的其中一间仓库内被查获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但平时其没有注意到该仓库是做何使用。

7.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系特步公司鞋类产品成本核算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假冒“NewBalance”、“NIKE”品牌运动鞋各1双的情况,其估算这两双鞋的量产成本价分别为每双37.6元、56元。

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安踏公司对成品生产工厂报价进行核算、监督的职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假冒“NewBalance”、“NIKE”品牌运动鞋各1双的情况,其估算这两双鞋的量产成本价分别为每双39元、59元。

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到公安机关举报陈某涉嫌犯罪一案,是之前几天通过线人得知陈某家旁边那个仓库存放有大量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查扣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1500双及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3000双。

1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NewBalance”、“NIKE”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价格情况及扣押产品系假冒产品等情况。

12.检测报告,证实扣押产品的质量检测情况,其中假冒“NIKE”品牌鞋子的耐折性能不合格,假冒“NewBalance”品牌鞋子的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外底与外中底粘着强度不合格。

1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NewBalance”、“NIKE”品牌的相关产品在批发环节的价值分别为每双310元、349.5元。

14.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群众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到公安机关举报,侦查人员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晋江市西园街道屿头第七区27号陈某住处,由陈某带领到住处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品牌运动鞋4500双,后侦查人员将陈某带回审查。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证人身份情况等。

16.被告人陈某供述,⑴2014年6月19日供述,供述今天上午公安机关在其家旁边的仓库现场查获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是其配合公安机关并带民警到仓库查处、清点,之后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上述假冒“NewBalance”、“NIKE”品牌的运动鞋是其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的,该男子明确说是假冒产品,购买价分别是每双23元、28.5元,后存放于其家旁边的仓库内,欲分别以每双35元、45元的价格出售,但尚未出售即被全部查获,查获的运动鞋均没有吊牌价或标价;

仓库是其向堂弟陈某借用的,平时是其管理,陈某不知道其存放假冒产品的情况。

⑵2014年6月20日供述,供述之前的交代属实,其在2014年6月间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共计4500双的假冒品牌运动鞋欲卖给他人,后存放鞋子的仓库在同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现场查获的鞋子没有吊牌价或标价,也没有卖出去过。

⑶2014年7月4日供述,供述2014年6月19日在仓库内被查获的假冒品牌鞋子是其向一名外地男子买来卖的,购买价分别是每双23元、28.5元,没有吊牌价或标价,但其曾销售过几双运动鞋给朋友“张子挺”、“林某”;

其在2014年6月15日以每双32元的价格将3双假冒“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卖给“张子挺”,在同月16日分别以每双32元、42元的价格将假冒“NewBalance”、“NIKE”品牌的运动鞋各5双卖给“林某”,这13双鞋是其从仓库的包装箱里随便拿的;

之前被查获时较紧张,又怕讲卖过会更严重,才供述没有卖过,在配合公安机关现场清点时没有完全清点清楚,仓库里应该只剩下4487双假冒品牌运动鞋。

⑷2014年7月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张某1、林某即向其购买运动鞋的人。

⑸2014年10月3日供述,供述之前的交代属实,其当时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清点,被查获的物品均没有吊牌价或标价,购买价分别是每双23元、28.5元;

其不知道外地男子所卖物品的来源,但知道是假冒产品。

⑹2015年1月1日供述,供述之前交代属实,其卖给张某1、林某的假冒品牌鞋子的价格分别是每双32元、42元。

⑺2015年3月1日供述,供述之前的交代属实,其确实有销售13双假冒品牌鞋子给张某1、林某;

其没有外地男子的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该男子。

⑻2015年3月31日供述,供述之前的交代属实,其卖出13双给张某1、林某,价格分别是每双32元、42元,没有再卖给其他人。

⑼2015年7月8日供述,供述两种假冒品牌运动鞋的购买价分别是每双23元、28.5元,后以每双32元、4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林某共13双。

⑽2015年7月23日供述,供述其确实有卖13双鞋给张某1、林某,价格分别是每双32元、42元,这些鞋是出售鞋子的外地男子提供的样鞋,之前没有说是因为没有想起来外地男子还有拿样鞋给其。

工作说明及照片,当日公安机关组织陈某到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进行清点,经陈某仔细清点,现场被查获的运动鞋数量是4500双,其中假冒“NewBalance”品牌鞋3000双,假冒“NIKE”品牌鞋1500双,与2014年6月19日现场查获数量一致,并经被告人陈某签字确认。

2015年9月3日供述,供述其购买的假冒品牌鞋子欲以每双三四十元左右的价格出售,但只卖给张某1、林某共13双后就被查获;

陈某不知道其存放假冒产品的情况,平时是其在帮陈某送货、发货,没有其他人出入仓库;

其付给外地人货款的其中5万元是向陈某借的,但其没有说借款用途。

⑿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述其向他人购买假冒两种品牌的运动鞋4500双,另外还有十几双样品鞋,存放在仓库准备出售;

十几双样品鞋分别以每双32元、4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林某,其他鞋子均没有出售;

公安人员在10时许到家中问其是否陈某,其回答是,公安人员又问是否有人卖假鞋,其先是说没有,后才说有卖并带公安人员到存放假鞋的仓库。

关于价值认定,经查,被告人陈某关于曾售出鞋子来源的说法反复,证人张某1、林某所购鞋子与本案假冒产品是否同一无法核实,证人史某、黄某所述价格难以确定是否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现公诉机关以鉴定的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辩护人关于认定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归案经过,经查,本案系接到相关举报后,公安人员直接找到被告人陈某并查获相应假冒产品,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表现。

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未遂、初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1500双、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300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施经营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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