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
经营者程军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以21.6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六神丸”花露水2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8.4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1.6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Liushen”商标系由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0年3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该枚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斜对面为吕城农贸市场),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21.6元购买了标有“六神丸”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及票据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并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为了便于上述物品乘车符合安检规定,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将所购买两瓶花露水液体倒出。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标有“六神丸驱蚊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其瓶体颈部标贴及瓶身标贴左上部均标有“caiming彩茗?”标识;
瓶身标贴中间及背面标有“六神丸驱蚊花露水”字样,其“六神丸”字体明显大于“驱蚊花露水”字体;
瓶身标贴底部标有“制造商:兴化市彩茗日化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相应的地址、网址等信息;
上述瓶身标贴中间的“六神丸”字体非常明显地大于上述“caiming彩茗?”字体以及制造商信息的字体。
另查明,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军华,经营范围为烟、五金、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化妆品、日用杂货(烟花爆竹除外)、通讯设备、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冷冻(藏)食品、劳保用品、水产品、蔬菜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六神”、“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标贴上标注的“六神丸”标识与原告的“六神”、“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花露水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阳市吕城镇好又福超市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