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楚旺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经营者张亚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3********。
委托代理人陈玉,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楚旺副食店(经营者张亚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88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1378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晓雪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457号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楚旺副食店(经营者张亚洲)院长审判长承办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