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1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河区福顺祥名烟名酒店。
经营者王延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湛河区福顺祥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福顺祥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五粮液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灵伟,福顺祥烟酒店的经营者王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2011年“五粮液”品牌价值586.26亿元,2014年“五粮液”品牌价值735.80亿元。
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了授权书,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及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五粮液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再起诉。
2015年3月24日,平顶山市工商局湛河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福顺祥烟酒店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场拍照取证,并扣押了涉案产品五粮液白酒9瓶。
后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商标侵权商品。
平顶山市工商局湛河分局对当事人王延伟进行了处罚。
福顺祥烟酒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公司企业及“五粮液”驰名商标的声誉,给五粮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福顺祥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2、福顺祥烟酒店在《平顶山日报》刊登声明向五粮液事故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顺祥烟酒店承担。
王延伟答辩称:1、王延伟不知道本案中所说的9瓶五粮液酒是侵权商品。
2、该9瓶酒是王延伟的亲戚拿来暂放在福顺祥烟酒店准备送给别人的,不是用于销售的。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没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应当在商标局备案,该份授权书没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所以五粮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请求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得“五粮液牌(含图案)”商标,注册证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有效期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得“”商标,注册证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8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8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注册证为第160922号、注册证为第1207092号的商标分别系宜宾五粮液厂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5月7日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获得“WULIANGYE”商标,注册证为第34679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为200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2014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等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止,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民事诉讼,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1999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9月9日“五粮液”在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举办的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4年10月22日“五粮液”在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举办的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735.80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5年3月24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福顺祥烟酒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瓶五粮液白酒、7瓶剑南春白酒予以暂扣。
向当事人王延伟送达了《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后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商标侵权商品。
经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当场鉴定,9瓶五粮液白酒为商标侵权商品。
2015年5月18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向王延伟送达了平湛工商告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王延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2015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作出平工商湛处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延伟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五粮液(52度500ML)×9瓶,剑南春(52度500ML)××7瓶;
3、罚款2000元。
王延伟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五粮液公司提供为制止侵权支出加油费发票300元,住宿费发票100元。
以上事实,由五粮液公司提供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2015)宜市合证宇第025号《公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平工商湛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2014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证书》、维权费用票据在案证实,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等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
并且在授权书中载明五粮液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现五粮液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福顺祥烟酒店辩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的合同未经备案,五粮液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顺祥烟酒店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侵犯、、“WULIANGYE”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事实已由平工商湛处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福顺祥烟酒店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平工商湛处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福顺祥烟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福顺祥烟酒店的侵权事实成立。
福顺祥烟酒店辩称9瓶五粮液酒是由亲戚存放,并未进行销售,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五粮液公司无证据证明福顺祥烟酒店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福顺祥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故参照五粮液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福顺祥烟酒店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恶意程度、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福顺祥烟酒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证明福顺祥烟酒店的侵权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五粮液公司要求福顺祥烟酒店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并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河区福顺祥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湛河区福顺祥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湛河区福顺祥名烟名酒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