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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辖终1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信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春。

原审被告: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负责人:梁钧浩。

上诉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红���角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规定,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红三角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红三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移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是首要的法院管辖地,而本案涉侵权产品生产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均为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的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而廉江市的知识产权案件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首选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被告红三角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地址位于海珠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廉江市财富生活电器厂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红三角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传飞书 记 员 冯荟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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