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徐家皮鞋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义乌。
经营者徐则喜。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鞋业公司)诉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皮鞋批发部(以下简称徐家皮鞋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的经营者徐则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诉称:红蜻蜓鞋业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5家生产基地,30余家分公司、子公司和4000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
1996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我公司申请的“红蜻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05213),并核定该商标使用于第25类商品。
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我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系列产品畅销全国,销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均在全国名列前茅,并曾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等荣誉,于2002年、2005年和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经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皮鞋产品鞋内底部突出使用了“REDDRAGONFLY”字母及蜻蜓图形,该标识与我公司注册的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鞋盒上突出使用的蜻蜓图形及“HKHONGQINGTING”字母标识,该标识与我公司注册的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字母商标及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相近似;
且鞋盒侧面标注了“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被告在涉案产品鞋盒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誉及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家皮鞋批发部:1.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及蜻蜓图形的产品及包装;
2.赔偿红蜻蜓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在《宿迁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登报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人民法院审定;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3.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蜻蜓状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4.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5.第3166179号蜻蜓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核准续展证明。
6.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核准续展证明。
7.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英文字母及图商标注册证。
8.荣誉证书20份。
9.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6年第694号案件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红蜻蜓”文字商标等上述5个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及上述5个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红蜻蜓”等商标曾被司法机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曾认定“香港红蜻蜓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其除名。
第三组证据:11.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5)宿证民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购买票据,拟证明徐家皮鞋批发部销售了涉案的侵权皮鞋产品。
12.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封存的侵权皮鞋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鞋盒显著位置印有“红蜻蜓”文字及蜻蜓图形标识,鞋内底部显著位置印有“REDDRAGONFLY”英文字母及蜻蜓图形标识,上述文字及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盾牌图形,侵犯了红蜻蜓鞋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13.公证书中所附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
14.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
15.差旅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红蜻蜓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其中公证费为820元)。
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辩称:1.我批发部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涉案产品是我批发部从黄龙批发市场购进的,80元一双进货,对外卖150元。
2.涉案产品上注明的是“香港红蜻蜓”,我批发部并不知道这是侵犯“红蜻蜓”商标权的产品。
3.我批发部是零售店,销售行为没有什么影响力。
4.不认可原告关于我批发部进行赔礼道歉的主张。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对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至证据7不懂、不了解;
对证据8至证据10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公证书中拍摄的店铺是我批发部,封存的实物亦是我批发部对外出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购买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涉案产品与“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不以“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前提或依据,故本院对证据9、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5月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所有。
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所有。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70359号“红蜻蜓”汉字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所有。
2006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所有。
2013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注册了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上述5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鞋、服装等。
2002年9月至2008年9月,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皮鞋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认定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局于2012年认定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上述认定的有效期均为3年。
2004年和2008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6年。
徐家皮鞋批发部系徐则喜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鞋类销售。
2015年7月22日15时56分,红蜻蜓鞋业公司维权人员在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0元价格在徐家皮鞋批发部购买标有“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授权)”“REDDRAGONFLY”字样及蜻蜓图形标识的皮鞋一双。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7月27日,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5)宿证民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皮鞋的鞋盒盖的左下角印有“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鞋盒盖左上方及两个侧面和鞋盒托的四个侧面均用红色字体印有醒目的蜻蜓图形,该蜻蜓图形标识与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相近似;
两只皮鞋的鞋内底部均印有醒目的“REDDRAGONFLY”及蜻蜓图形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基本一致。
该皮鞋产品并未标注生产企业,只在鞋盒盖上标注“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授权)”。
该公司未取得红蜻蜓鞋业公司的授权,红蜻蜓鞋业公司陈述,该企业并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红蜻蜓鞋业公司系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汉字商标、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和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
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徐家皮鞋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皮鞋产品在皮鞋鞋底的显著位置印制的“REDDRAGONFLY”及蜻蜓图形组合标识与红蜻蜓鞋业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在文字组合、排列结构上基本一致;
同时,涉案皮鞋产品鞋盒正面及6个侧面印制有与红蜻蜓鞋业公司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相近似的蜻蜓图形,且上述图形颜色为红色,较为突出醒目。
无论将文字、图形单独或结合使用,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红蜻蜓鞋业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皮鞋产品,故应认定涉案皮鞋产品系侵犯红蜻蜓鞋业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徐家皮鞋批发部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红蜻蜓鞋业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即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鞋盒正面的显著位置印制“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授权)”,该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近似,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红蜻蜓”汉字使用于其企业名称中,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或经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上标注“香港红蜻蜓国际鞋服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销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徐家皮鞋批发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存在侵犯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家皮鞋批发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向红蜻蜓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红蜻蜓鞋业公司损失或徐家皮鞋批发部获利情况,红蜻蜓鞋业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徐家皮鞋批发部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红蜻蜓鞋业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徐家皮鞋批发部赔偿红蜻蜓鞋业公司损失9000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虽包括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而商标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其商标或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要求被告徐家皮鞋批发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家皮鞋批发部实施了侵犯红蜻蜓鞋业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及蜻蜓状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166179号蜻蜓状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红蜻蜓鞋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徐家皮鞋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皮鞋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涉案皮鞋产品予以撤柜;
二、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徐家皮鞋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徐家皮鞋批发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