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联合二村工业区。
投资人:麦健雄。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健雄,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兴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蒋顺娥,女,汉族,1940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一审被告:邹蓓红,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鑫雄厂)、麦健雄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一审被告蒋顺娥、邹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雄厂、麦健雄申请再审称:康柏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1.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康柏隆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提交涉案商标转让证明,而康柏隆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3年3月5日,被诉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均早于康柏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时间。
康柏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既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亦未获得涉案商标的法定授权许可,无权以商标权人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对涉案商标获准转让前的侵权行为,康柏隆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2.二审法院认为康柏隆公司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错误,康柏隆公司既非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也非涉案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不属于该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康柏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康柏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亦剥夺了涉案商标原权利人黄肖琴的法定权利。
此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超期审理,在康柏隆公司就(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9个月后才作出指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康柏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商标权人黄肖琴与康柏隆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0月27日核准涉案商标转让。
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涉案商标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康柏隆公司承担,康柏隆公司基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已经取得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
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康柏隆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也被认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康柏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鑫雄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康柏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柏隆公司的起诉。
康柏隆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就该裁定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材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014年10月2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鑫雄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麦健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康柏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鑫雄厂、麦健雄申请再审争议的是: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康柏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该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生效裁判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鑫雄厂、麦健雄系因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4号生效判决而申请再审,该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当是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
康柏隆公司曾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撤销(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重新审理的裁定。
该裁定并非对于本案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畴。
鑫雄厂、麦健雄该再审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柏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商标原注册人黄肖琴与康柏隆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本案商标转让协议,对转让的对价及其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办理转让手续的费用及在办理转让手续前后双方对于商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前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注册人承担,办理转让手续后(自2012年8月29日起)该商标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康柏隆公司承担。
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义务自2012年8月29日起归属于康柏隆公司。
基于双方存在转让商标专用权的基础合同关系,商标原注册人允许康柏隆公司自该日起享有该商标的相应权利,在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10月27日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康柏隆公司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前,康柏隆公司因此成为本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康柏隆公司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与转让被核准公告日之间,康柏隆公司是本案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判决认定合理恰当。
鑫雄厂、麦健雄关于康柏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鑫雄厂、麦健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小榄镇鑫雄五金工艺厂、麦健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