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56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燕,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妍彦,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炎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588号(新号60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黄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