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崎公司)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川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大伟、李婷婷,被上诉人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史梦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川崎公司关于申请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涉及涉案商标的转让。
而新川崎公司以案外人张某、陈某某、嘉某某代精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某某代)与新川崎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中包含了涉案商标转让的内容予以抗辩。
原审法院则以《增资协议书》3.1条及相关的内容不能涵盖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
川崎公司与新川崎公司之间亦未签订其他转让协议;
新川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利用其同时担任川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在其与张某就企业经营已产生重大矛盾的情形下,又无任何合同及转让依据,亦未获得川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许可,仍指示其下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擅自申请办理了包括涉案商标的权利转移手续,其行为侵犯了川崎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川崎公司与新川崎公司之间申请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的基础是建立在《增资协议书》是否涵盖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之上的。
而《增资协议书》系新川崎公司与案外人张某、陈某某、嘉某某代四方共同签订的。
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张某、陈某某、嘉某某代系资产注入方,新川崎公司系资产接收方,因此,就《增资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涵盖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而言,张某、陈某某、嘉某某代、新川崎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现案外人张某、陈某某、嘉某某代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程序处理有所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退还上诉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