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
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良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李思呈,被上诉人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5日,李海生办理了良工公司的委托书,代表良工公司销售工字牌阀门给国电物资山东配送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山东公司)。
李海生接收委托后,于2012年9月12日又以济南宏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宇公司)的名义与国电山东公司签订两份良工阀门合同,总价84.5万元。
但李海生交付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并非良工公司生产,而是假冒的工字牌阀门。
良工公司发现后与李海生协商,2013年1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海生同意支付侵害商标权等损失共计80万元,但李海生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金,且继续销售假冒商品,侵害良工公司的第100612号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李海生支付赔偿金80万元,并按照承诺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李海生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5月1日,上海良工阀门厂注册第100612号工字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9类,即阀门、管件。
2006年12月6日,第10061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良工公司。
2012年4月23日,国电山东公司为甲方、济南宏宇公司为乙方、良工公司为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李海生代表乙方签字,良工公司由史兴康签字。
良工公司不认可史兴康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以该印章没有备案为由不申请鉴定。
李海生认可其曾按照该合同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约定的工字牌阀门,但不认可系侵权产品,并主张2013年1月16日由其签字的情况说明系良工公司事先打印胁迫其签字。
李海生没有提供良工公司对其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良工公司要回该情况说明。
另,李海生提供了由青岛圆中方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宏宇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共计60余万元。
2013年1月16日,李海生向良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5日,李海生、史兴康、蔡彪通过周水顺办理了良工公司的委托书,代表良工公司销售工字牌阀门给国电山东公司。
但在取得上述委托书后,于2012年9月12日后,又以济南宏宇公司名义与国电山东公司签订了两份供销良工阀门的合同总价84.5万元。
合同签订后,通过周水顺在温州瓯北地区厂家购买了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阀门,李海生与周水顺就买卖上述假冒阀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60万元款项系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
至2012年12月良工公司发现,李海生已深刻认识到上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良工公司损失、包括合理开支80万元,李海生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支付5万元,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至9月,每月支付10万元,良工公司承诺在上述赔偿款项付清后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另,良工公司明确表示本次起诉仅针对情况说明记载的侵权行为,不要求李海生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工公司是否享有第100612号工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海生是否侵害了第100612号工字牌注册商标,应否支付良工公司80万元及利息。
关于良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00612号注册商标的初始注册人虽是上海良工阀门厂,但后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良工公司,则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由良工公司享有,良工公司系适格主体,李海生关于良工公司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海生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生虽认可其确实向国电山东公司供应工字牌阀门,但其就所销售的阀门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
良工公司虽对李海生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合同上名为良工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李海生销售的产品与其正品进行比对,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商标标识与良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以此证实李海生销售的阀门是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良工公司虽提交了有李海生签字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是诉讼过程中形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自认的规定,且李海生不予认可,故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能认定李海生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良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海生实施了侵害良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良工公司要求李海生支付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良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良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海生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良工公司的涉案工字牌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良工公司从未授权李海生或济南宏宇公司生产工字牌阀门产品,其无权使用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2、2012年4月李海生借参加国电山东公司采购阀门项目招投标会议的名义,取得良工公司的授权,并借其持有济南宏宇公司股权的名义假冒良工公司生产工字牌阀门产品,暗中销售给国电山东公司。
3、2012年12月11日良工公司曾委托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发出法律意见函至国电山东公司,请求国电山东公司提供销售假冒良工公司工字牌阀门的相关信息。
国电山东公司核实后,传真告知了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李海生销售假冒工字牌阀门的具体销售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调查核实。
4、2013年1月16日,良工公司的代理人持国电山东公司核实的传真件找李海生谈话,李海生当场写了情况说明交给良工公司。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李海生销售假冒良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海生答辩称,李海生没有侵害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良工公司既未提供其正品,也未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没有证据证明李海生交付给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是侵害良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2、涉案买卖合同是由国电山东公司、济南宏宇公司、良工公司三方签订,由良工公司的史兴康、周水顺直接供应合同约定的阀门,所供阀门的试验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手续齐全,李海生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3、李海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良工公司单方事先起草,强迫李海生签字,并非李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侵权和赔偿数额的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良工公司为证明李海生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了假冒良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阀门,申请本院前往国电山东公司调取李海生与国电山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销售发票、付款凭证以及阀门实物或照片,本院根据良工公司的申请,到国电山东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3日国电山东公司、济南宏宇公司、良工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2、2012年9月12日国电山东公司和济南宏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3、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对应的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及商品入库单、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单等材料一宗;
4、良工公司沪良阀委字第20120031号委托书一份;
5、本院调查取证时现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良工公司对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1合同上加盖的良工公司合同专用章认为是伪造,对证据4的沪良阀委字第20120031号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良工公司于2012年4月向李海生、史兴康等人出具过沪良阀委字第20120044号委托书。
李海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良工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良工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论证。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良工公司沪良阀委字第20120031号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工业园区锦宏路68号的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字的林金镖(董事长)代表本公司授权济南宏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李海生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国电菏泽发电有限公司的手动闸阀投标、商务谈判、合同签订等与之有关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
本授权书于2012年2月13日签字生效至2012年8月12日,特此声明”。
委托书上加盖有良工公司的公章及林金镖印章。
良工公司沪良阀委字第20120044号委托书载明“授权蔡彪、李海生、史兴康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国电物资山东配送有限公司菏泽恒达热力供热管线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项。
本授权书于2012年4月5日签字生效至2012年10月4日,特此声明”。
其他内容与上述第20120031号委托书一致。
2012年4月23日,国电山东公司为甲方、济南宏宇公司为乙方、良工公司为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宏宇公司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总金额为449544元的良工公司阀门产品,最终用户为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
合同上加盖有三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李海生代表济南宏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史兴康代表良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良工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史兴康曾是良工公司业务代表,负责采购和销售,但2008年史兴康离开了良工公司,之后如有业务良工公司就单独给史兴康出具授权。
2012年9月12日,国电山东公司为买方、济南宏宇公司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宏宇公司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总金额40万元的良工公司阀门产品,最终用户为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
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海生代表济南宏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国电山东公司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国电山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阀门产品均按合同约定直接送到最终用户处,验收合格后,国电山东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济南宏宇公司,有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等为证,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国电山东公司只负责采购,无法提供产品实物或照片。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向国电山东公司发出的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向国电山东公司征询2012年4月5日至10月4日,良工公司委托蔡彪、李海生、史兴康作为良工公司的代理人,向国电山东公司提供由良工公司生产的工字牌阀门产品的有关事务,以便良工公司为保证产品质量进行跟踪与管理,并提供长期的售后服务,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国电山东公司在该法律意见书所附的“采购良工阀门产品信息统计表”中写明了济南宏宇公司向国电山东公司提供的阀门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海生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良工公司主张,李海生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了假冒良工公司涉案工字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害了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海生对于良工公司主张的其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了工字牌阀门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其销售的阀门为假冒产品。
因此,要认定李海生销售的阀门是否为假冒良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关键在于将被诉侵权阀门与良工公司生产的工字牌正品阀门进行比对,审查被诉侵权阀门与良工公司的正品阀门之间是否存在差异,进而认定是否为假冒产品。
但本案中,良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法律意见书及本院根据良工公司的申请到国电山东公司调取的委托书、销售发票、商品入库单、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海生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了工字牌阀门,且李海生参与国电山东公司的阀门采购招投标有良工公司的合法授权,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李海生向国电山东公司销售的阀门是否为假冒产品。
良工公司证明李海生销售的阀门为假冒产品的直接证据是有李海生签名的情况说明,但李海生否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情况说明并非形成于本案诉讼中,故不能据此认定李海生销售的阀门为假冒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在良工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阀门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海生销售的被诉侵权阀门是否为假冒产品,良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以良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海生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由,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良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